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与李国华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4)眉东执字第101-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国华。委托代理人王洪,特别授权,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根据已发生法效力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申请执行李国华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

执行中,本院经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此外,被执行人夫妇均患疾病,态度诚恳表示待其今后领取养老保险、有能力时,会偿还所负申请执行人债务。故本案确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予以中止本案的执行,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宋平执行员刘灵石执行员杨大忠

书记员:彭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