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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申请执行余克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2014)简阳执字第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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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盐市口大业路**。负责人谢红丽,行长。被执行人余克刚,男,汉族,住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1234号公证书、(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292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案款108448.18元、公证费300元、申请执行费1626元,实现债权费用63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克刚有川A067**小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余克刚所有的川A067**小车一辆。二、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施奇俊

书记员:曾良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