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盐市口大业路**。负责人谢红丽,行长。被执行人余克刚,男,汉族,住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1234号公证书、(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292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案款108448.18元、公证费300元、申请执行费1626元,实现债权费用63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余克刚有川A067**小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余克刚所有的川A067**小车一辆。二、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施奇俊
书记员:曾良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