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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谢应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2014)简阳执字第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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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160号财富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榕,董事长。被执行人谢应伟,男,汉族,住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谢应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借款及其利息28806.79元,执行费332元,合计29138.7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应伟有川M742**小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谢应伟所有的川M742**小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谢应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谢应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谢应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侯黎明

书记员:干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