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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4

徐太民与鞠修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寒执恢字第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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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文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徐太民。被执行人鞠修善。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2013)寒固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鞠修善偿还申请执行人徐太民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鞠修善的相关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无江审判员:张剑平审判员:张京发

书记员:孙成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