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丁小国。申请执行人宋宗雪。被执行人李志强。被执行人刘博。被执行人刘志林。被执行人齐桂霞。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7日作出的(2011)寒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李志强赔偿申请执行人丁小国、宋宗雪各项损失共计42672.75元;被执行人刘志林、齐桂霞赔偿申请执行人丁小国、宋宗雪各项损失共计42978.20元;被执行人刘健赔偿申请执行人丁小国、宋宗雪各项损失共计10744.5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李志强、刘博、刘志林、齐桂霞、刘健的相关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无江审判员:张剑平审判员:张京发
书记员:孙成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