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绥化市中心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好运,职务主任。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绥化地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臣,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2005)绥中法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绥化市中心信用合作社与黑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绥化地区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由黑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绥化地区支公司一次给付绥化市中心信用合作社本息300万元,绥化市中心信用合作社返还并解除黑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绥化地区支公司在绥化市中心信用合作社贷款所登记的抵押物。以上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5)绥中法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吕晓龙代理审判员:李东风代理审判员:尹旭
书记员:薛英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