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代培超。
被执行人彭飞。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彭飞与柳桢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彭飞、柳桢桢银行存款151800元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牟平支行。帐号:06×××94)。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贺加贝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审判员:贺加贝
书记员:徐永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