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司程良(曾用名司成良),被执行人方建敏,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衡桃西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31日前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未履行。至今,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房产折款6666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707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诉讼费250元及本案执行费1004元,共计74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方建敏银行存款74627元。二、如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本裁定第一项执行数额,则扣留、提取其应得收益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刘迎坤
书记员:王梦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