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徐京卫。被执行人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士厂,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的(2012)衡桃东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至今,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21950元,利息1663元(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434元(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8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诉讼费374元及本案执行费281元,共计257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衡水金宝来化工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570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刘迎坤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