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衡水机电物资商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铁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连合,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至今,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9569.8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44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执行完毕日止)、诉讼费314元及本案执行费205元,共计20532.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衡水景衡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532.8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刘万斌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