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志勤(死者张勇之父)。申请执行人:雷明珍(死者张勇之母)。以上两名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罗菊花,系本案第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罗菊花(死者张勇之妻)。申请执行人:张谦(死者张勇之)。法定代理人:罗菊花,系申请执行人张谦之母。申请执行人:张书凡(死者张勇之子)。法定代理人:罗菊花,系申请执行人张书凡之母。被执行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绿岛大厦**。负责人: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良成。被执行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金辉。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志勤、雷明珍、罗菊花、张谦、张书凡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张志勤、雷明珍、罗菊花、张谦、张书凡垫付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51,835.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债务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人民币46.55元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4年1月10日债务利息为人民1,863.00)。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150.00元依法应由被执行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负担,但被执行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5,848.00元。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员甘磊
书记员:林继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