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恒彪,男,1975年10月1日生。辩护人陈彪,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恒彪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恒彪及辩护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恒彪在担任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收受26.89万元现金及价值3.85万元的购物卡,合计收受财物价值人民币30.74万元,并为他人在资质审查、工程验收、工程质量监管等方面提供便利。收受的贿赂全部归个人所有,用于家庭和个人的日常生活、娱乐、投资及其他开支。案发后,黄恒彪妻子向清流县纪检监察机关退交赃款4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恒彪在担任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及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人民币30.7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恒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陈彪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恒彪犯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恒彪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恒彪的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给予在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恒彪在担任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收受26.89万元现金及价值3.85万元的购物卡,合计收受财物价值人民币30.74万元,并为他人在资质审查、工程验收、工程质量监管等方面提供便利。除收受卢XX的提成款拿了2万元分给本单位职工外,其余全部归个人所有,用于家庭和个人的日常生活、娱乐、投资及其他开支。具体如下:1、2009年6月份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恒彪分四次共收受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驻三明办事处主任卢某某人民币3000元、2万元、5万元、6万元,共计人民币13.3万元。2、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清流县雁塔A区1、2、3号楼,文华新城4、5、6、7号楼的工程承包人鄢XX人民币3.3万元及烟酒等物品。其中,在清流县雁塔A区1、2、3号楼验收期间,收受人民币5000元;在文华新城4、5、7号楼竣工验收期间,收受人民币2万元;在文华新城6号楼竣工验收期间,收受人民币2000元。2011年、2011年春节前,各收受鄢某某人民币3000元及烟酒等物品。3、2009至2013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雁塔小区C1-3、A4-6号楼和北山会所工程承包人付某某和梁某某价值8000元的购物卡。4、2010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福建金鼎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廖某某人民币1万元。5、2010至2013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清流县实验中学及北山天城5幢A、B、C号楼等工程的管理人员吴某此价值8000元的购物卡和人民币5000元。其中,在实验中学教学楼、宿舍楼完工验收当天,收受人民币2000元,在北山天城5幢A、B、C号楼完工验收当天,收受人民币3000元。在传统节日期间,收受吴某此价值8000元的购物卡。6、2011年至2013年端午节,被告人黄恒彪收受三明市建设工程监理公司清流项目部负责人俞某某人民币1.1万元。7、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高速交警办公楼、检察院技侦用房工程承包人伍某某人民币13600元。其中,在高速交警办公楼竣工验收期间,收受人民币2000元;在检察院技侦用房建设期间,收受人民币8600元;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人民币3000元。8、2011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宏泰洗车修理厂建筑承包人谢某某人民币3000元。9、2011至2012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嵩溪富民小区工程承建方三明市鸿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曾某某人民币4000元;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尚为在开发九龙明珠工程项目得到关照而送的人民币2000元。10、2011至2013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液化气站工程承包人黄某某聪人民币2600元。11、2011至2013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丽景天成、清流廉租房二期、锦冠大厦、城南廉租房工程承包人林某某清和卢某清人民币1.1万元。其中,2011年、2013年春节前各收受人民币3000元;2012年因其觉得林某某清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太多,遂于春节后在办公室退还其人民币5000元。12、2011至2013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分管清流县龙腾御景二、三期工程的福建省第一建筑公司龙岩分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平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13、2011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福建省华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林某镇、林某珍价值6000元的购物卡。14、2010至2013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文华新城8至14号、19至22号楼工程承包人许XX价值3500元的购物卡及人民币2000元。其中,在文华新城8至14号楼验收期间,收受人民币1000元;在2012年文华新城19至22号楼验收期间,收受人民币1000元;在传统节日期间收受价值3500元的购物卡。15、2010和2013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廉租房一期、景鸿世纪广场工程中工程承包人林某峰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16、2011至2013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供销社大楼工程施工负责人林某谦1000元购物卡。17、2011至2013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清流县华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基建的员工赵某建价值500元的购物卡。18、2012年端午节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恒彪各收受长校小学、沙芜学校工程承包人李某荣人民币2000元、1200元,共计人民币3200元。19、2012、2013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清流彩之龙印刷厂办公楼、锦兴木业办公楼工程承包人余某某人民币6500元。其中,在清流彩之龙印刷厂办公楼竣工验收时,收受人民币500元;在锦兴木业办公大楼验收时,收受人民币3000元;在传统节日期间,收受人民币3000元。20、2012年、2013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三明市光明房地产有限公司光明城市广场工程部经理肖某某价值1500元的购物卡。21、2012、2013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光明城市广场工程承建人陈某忠人民币2000元。2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恒彪收受北山天城11、13号楼工程承包人洪某忠人民币2000元。23、2013年春节、端午节,被告人黄恒彪各收受清流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功能性用房工程承建方清流长兴建筑公司经理杨某某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24、2013年6月,被告人黄恒彪两次各收受迎屏佳苑B区工程承包人徐某某人民币3000元、2000元,共收受人民币5000元。25、2013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黄恒彪两次各收受龙津华府及南区幼儿园项目开发方三明市鹏昱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黄XX香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价值共计2000元。26、2013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龙津华府及南区幼儿园工程项目部经理赖某某利价值500元的购物卡。27、2013年,被告人黄恒彪收受清流县龙腾御景项目总监三明市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兵价值500元的购物卡。案发后,黄恒彪妻子向清流县纪检监察机关退交赃款4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单位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为了在清流更好的开展业务以及希望在检测资质的审查备案、承接业务、检测现场监管等方面能够获得黄恒彪关照,其许诺给予黄恒彪检测费的10%提成作为酬劳,并在2009年支付给黄恒彪3,000元,在2010年至2012年春节钱给黄恒彪提成20,000元、50,000元、60,000元。2013年在给黄恒彪60,000元现金,但因担心被调查,黄恒彪当天就将60,000元归还其,一共给黄恒彪13.3万元等事实。2、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清流搞建筑施工期间,因为黄恒彪是建设局质检站的站长,负责各工程的验收、水泥标号、钢筋检测,水泥楼板检测等,其有送钱给他,可以和他搞好关系,也是希望他在工程验收及项目检测过程中多关照,及时安排验收,对一些工程上的小问题少找麻烦。黄恒彪也有关照其,一些事情他会帮忙其去协调,而且其的工程验收的时候他也没有为难我,都比较及时安排验收,其从2009年至2013年间,其分几次送给黄恒彪现金5.7万元和一些五粮液酒、茅台酒、马爹利蓝酒、硬中华香烟等礼品等事实。3、证人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在工程质量验收时获得黄恒彪关照,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其利用传统节日,一共送给黄恒彪8000元购物卡的事实。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开展业务,请黄恒彪帮忙介绍业务,并许诺给介绍费。2010年黄恒彪为其介绍宏泰汽车修理厂工程,其送给黄恒彪现金1万元以及在2013年春节送给黄恒彪二、三千元的事实。5、证人吴某此的证言,证明其为获得黄恒彪关照,其从2010年的中秋节开始,利用传统节日送给黄恒彪8,000元购物卡和5,000元现金。同时还证明2010年至2012年间其在清流管理实验中学、北山天城、天芳悦潭工程时,各工地的检测费由其去交,其交的检测费有部分存银行,有部分直接以现金形式交给出纳,没有开具收据的事实。6、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0至2013年,其为了在监理工作中得到黄恒彪的关照,其利用春节、端午节等节日送给黄恒彪现金1.5万元和500元购物卡的事实。7、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所承建的工程,为了工程能够顺利及早日验收,其在2011年至2013年分5次共送给黄恒彪15,600元以及工程都顺利验收的事实。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黄恒彪介绍,其在承建宏泰汽车修理厂工程时,其挂靠廖某某的金鼎建筑公司。同时还证明其在清流承包工程时,为了在工程的检查验收方面得黄恒彪的关照,在2010、2011年有送钱给黄恒彪共计5,000元以及一些烟酒,其没有送钱给他家人等事实。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在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得到黄恒彪的关照,其在2011年春节、2012年中秋前送给黄恒彪各2,000元,共计4,000元以及在嵩溪富民小区验收时有送给黄恒彪300元的事实。10、证人陈某尚的证言,证明其在清流开发九龙明珠工程时,希望在房地产的开发建设方面能得到黄恒彪的关照,在2013年7月份送给黄恒彪2000元的事实。11、证人黄某聪的证言,证明其为了与黄恒彪搞好关系,在2011年至2013年的春节,其每次送给黄恒彪人民币各1000元的事实。12、证人林某清的证言,证明其为获得黄恒彪对其工程的照顾,其在2011年、2012年春节前共送给黄恒彪8000元现金的事实。13、证人卢某清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得到黄恒彪在工程质量检验方面的关照,其在2013年春节送给黄恒彪现金3000元的事实。14、证人张某平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在清流承建设工程,为了搞好和黄恒彪的关系,2011年至2013年,利用传统节日,每次都会送给黄恒彪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共送了6000元购物卡给黄恒彪的事实。15、证人林某镇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在清流承建设工程,为了搞好和黄恒彪的关系,从2011年至2013年的春节、中秋节等传统节日,其和父亲都会送购物卡给黄恒彪,一共送了6000元的事实。1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在工程中得到黄恒彪的关照,其在2010年至2012年的春节、中秋节等传统节日,送给黄恒彪3500元的购物卡及现金2000元等事实。17、证人林某峰的证言,证明为了在工程中得到黄恒彪的关照,其在2010年、2013年的春节各送500元购物卡给黄恒彪的事实。18、证人林某谦的证言,证明为了在工程中得到黄恒彪的关照,其在2011年的端午节和中秋节各送500元购物卡给黄恒彪的事实。19、证人赵某建的证言,证明为了在工程中得到黄恒彪的关照,其送1000元购物卡给黄恒彪的事实。20、证人李某荣的证言,证明为了在工程中得到黄恒彪的关照,其送给黄恒彪家3300元的事实。2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让其所做的工程能顺利验收,其有给黄恒彪送钱共计11000元的事实。2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在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得到黄恒彪的关照,其利用传统节日送给黄恒彪购物卡1500元的事实。23、证人陈某忠的证言,证明为了在工程中得到黄恒彪的关照,其分多次送给黄恒彪现金共计3000元的事实。24、证人洪某忠的证言,证明为了在工程中得到黄恒彪的关照,其在2013年春节前送给黄恒彪现金2000元的事实。2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在工程中得到黄恒彪的关照,其在2013年春节、端午送给黄恒彪现金20000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因黄恒彪的建筑管理的中级职称工程师,在2002年的时候就把证挂靠在长兴建筑工程公司,其公司每年支付挂靠费7200元是单独支付的,与其所送的2万元是不同性质的事实。2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了在工程中得到黄恒彪的关照,其在2013年6月两次送现金给黄恒彪共计5000元的事实。27、证人黄某香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和黄恒彪搞好关系并得到关照,其在2013年两次送购物卡给黄恒彪共计2000元的事实。28、证人赖某某利的证言,证明为了在工程中得到黄恒彪的关照,其在2013年春节送1000元购物卡给黄恒彪的事实。29、证人陈某某兵的证言,证明为了得到黄恒彪的关照,其在2013年中秋节前送给黄恒彪500元购物卡的事实。30、证人李某梅的证言,证明其系黄恒彪之妻。从2010年开始至2012年底,其夫黄恒彪当时是质监站的站长。由于清流做的工程比较多,逢年过节的时候陆续有人来饭店找黄恒彪送礼,送的大部分是烟酒,基本上是黄恒彪自己经手收,有时黄恒彪不在的时候,她有收过这些人送的几次东西,但收的次数不多,收到的基本上是烟酒,偶尔会收到购物卡或小红包,她都是直接交黄恒彪,购物卡和红包具体的数额是多少她当时没去看,黄恒彪才清楚以及其会告诉黄恒彪是谁送的。同时还证明2013年5月其曾因病住院,是黄恒彪在医院照顾。当时其妹妹李冬梅因怀孕保胎也在县医院住院。2011年其公公黄德良因眼疾有去厦门做手术,其公公对其说谢XX当时并未去探望过他等事实。31、证人李某发、上官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恒彪工程师职称挂靠在长兴建筑工程公司的挂靠费,2012年的工资7200元由李某发在2012年4月存入黄恒彪妻子李某梅账户,2013年的挂靠费由上官某某在2013年5月前后经手交由黄恒彪本人等事实。32、证人伍某香的证言,证明其任质量监督站出纳期间,黄恒彪有交代她将部分检测费收入不上缴财政,将部分未上缴财政的款有用于职工发福利以及还有从黄恒彪处收过4,000元等事实。33、证人伍某春、赖某璋、水某某、吴某圆、张某峰、雷某某、赖某旭的证言,证实他们所领取的补贴系从单位出纳伍某香处发放。同时伍某春、吴某圆、赖某璋、水某某的证言还证明有从黄恒彪处收过4,000元等事实。34、中共清流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清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证明清流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职能,清流县建设行业安全监察站及福建省建筑质量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其下属的事业单位的事实。35、职务任免通知、工作简历,证明被告人黄恒彪任清流县建设质量监督站站长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站站长的时间等事实。36、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黄恒彪从1996年至2001年是清流县建设局质量监督站干部。37、安全监督站长岗位职责、质监站站长岗位职责、清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清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事业单位等事实。38、清流县纪检监察机关暂予扣押、封存款物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恒彪家属向清流县纪委退交赃款40万元的事实。39、清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建工程汇总表、质量监督书、注册登记表、施工合同,证明清流县35个在建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生产负责人以及监督员等事实。40、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009-2012财务入账明细以及由检测中心负责检测的23个工程技术服务合同,证明福建省建设工程物探试验检测中心2009-2012共承接清流的项目检测等事实。41、清流县住建局质监站提供的工程检测情况表、福建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票据,证明各工地应缴检测费情况及上缴财政情况等事实。42、破案经过,证明清流县纪律检察委员会办案人员2013年10月18日到清流县住建局了解情况时,黄恒彪主动承认自己存在违纪问题并主动配合办案人员到县纪委办案点说明有关问题以及在2013年11月8日清流县纪委将黄恒彪案件移送给清流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43、明溪县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清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恒彪在被羁押期间,向清流县人民检察举报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相关部门根据举报线索对相关人员已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4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恒彪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45、被告人黄恒彪的供述,证明其在担任质量安全监督站的主持工作副站长、站长的工作期间,负责全县公共建设项目、商品房开发项目等工程建筑的质量监督和原材料质量检测,以及这些项目工程的日常施工的安全监管等。在履行上述职责时,有收受相关承建商或工程管理人员所送的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恒彪利用担任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的职便,多次收受他人现金及购物卡等财物,计人民币30.7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恒彪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恒彪在被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所交代的受贿事实系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情节。因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恒彪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恒彪被动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恒彪在被羁押期间,向相关部门举报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相关部门根据举报线索对相关人员已进行立案侦查,系立功,依法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恒彪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恒彪具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恒彪的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给予在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恒彪在七至十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恒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恒彪所退赃款人民币30.74万元,由扣押单位清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洪标审判员:马敏人民陪审员:张盛群
书记员:伍祯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