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被告:沈阳市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张秀诉被告沈阳市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诉称:2009年6月,被告在承建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期间,将供电所和磨具车间的防水及保护层工程发包给原告,其中供电所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磨具车间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其中材料费8200元,人工费965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购买原材料支出费用的事实;2、用工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3、证实材料四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厂房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4、铁岭市清河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说明书》一份,证明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为被告承建,且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处罚的事实。被告沈阳市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在承建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期间,将供电所和磨具车间的防水及保护层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工程已经结束,其中供电所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但磨具车间的工程款没有结清,其中含材料费8200元,人工费9650元。合计17850元。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以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辽宁志平东北型材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已按期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85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沈阳市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明
书记员:李梓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