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邓世荣与邓新平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初字第83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邓世荣,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灵地镇邓家村****,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62********。被告邓新平,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住福建省清流县灵地镇马寨村马塘****民身份号码3504231983********。

原告邓世荣与被告邓新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荣、被告邓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世荣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下旬、2011年10月中旬,分两次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分别在尤坊甲村和马寨村马塘挖掘作业,双方谈好工资并进场。在作业期间,被告均在施工现场监督与计时。工程结束后,双方按被告的计时单,当面结算台班工资,第一次3,000元,第二次3,680元,合计6,680元。由于被告说当时无法支付现金,就出具欠条2张。当年11月10日,被告拿3桶柴油给原告抵扣工资,双方谈好价格为650元,还欠6,030元,被告说该欠款保证在春节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新平支付挖掘机台班工资6,0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新平辩称: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作业并出具欠条2张是事实,但被告拒绝支付该欠款,理由如下:1、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马塘甲子溪处鱼塘挖石头填塘堤,原告并未按照被告要求作业,原告挖掘的石头和砂石含有河床淤泥,被告均无法加以利用;2、被告为清除该砂石,另请装运车装载,已花费10,000多元,无法再支付原告该台班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被告邓新平雇佣原告邓世荣的挖掘机在清流县灵地镇马寨村马塘甲子溪等处挖掘作业,工资按时计价,150元/小时。作业结束后,被告邓新平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10月29日分别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合计人民币6,680元,2011年11月10日,双方以柴油抵扣650元,余款6030元被告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邓新平欠原告邓世荣挖掘机台班费人民币6,030元,有被告邓新平出具的书面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邓世荣请求被告邓新平给付该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新平辩称原告挖掘的砂石无法使用,拒付该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世荣挖掘机台班费人民币6,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邓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金秀

书记员:邓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