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争明,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王堂村农民。被告逯胜宇,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小界,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彬,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持申请律师职业人员实习证)
原告刘争明与被告逯胜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界、苏彬、被告逯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争明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对工程概况、劳务约定、双方责任等做了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实际履行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平米数,主体工程1705平方米,每平米360元,共计613800元;阳台4**平方米,按半面积计算203平方米,每平方米360元,共计73080元;合同劳务的总价款为686880元,至2013年9月共付款52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主体完工后应付工程总量的90%即618192元。仍欠98192元。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原告垫资30000元。共欠128192元。由于被告的资金迟迟不到位耽误了工程工期,致使原告多付出了第三方钢管租赁费23640元,应该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承包合同的第七部分相关条款约定,工程停工或中途退场,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需乙方退场的,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工程量足额结算付清,并按合同约定总值约30%给予补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8960元。对以上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承包工程欠款128192元;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钢管租赁费23640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28960元,以上共计3807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逯胜宇辩称,1、我不欠原告劳务承包工程欠款128192元。原告不干的那天我应当给付原告394632元,我已经支付了原告594100元。每平米360元包含人工费、施工所用的机械、设备、钉子、模板、小五金件、铁丝、水暖电安装、抹灰、水泥光地;2、钢管租赁费不应当由我承担,承包费用应该包含了该费用;3、我没有欠原告工程款,所有不存在违约,没有违约金这回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山西美锦集团东于煤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发包方山西美锦集团东于煤业有限公司区队办公楼土建、水暖电安装工程、简单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被告逯胜宇是河南省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3月20日,被告逯胜宇与原告刘争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清徐县东于煤矿,工程名称为区队办公楼,结构形式为砖混,建筑面积为1566平米、建设层数为3层、层高总高度为11米;承包方式为大清包人工费、机械费、设备费、模板、钉子、绑丝等砖混办公楼,每平米360元,承包范围:水、电、暖、毛墙水泥光地(不包括门窗制作安装)垫层开始,工期要求:2013年3月20日开工至2013年5月20日完工(如因自然灾害、气候影响、停水停电、材料供应不及时,工期相应顺延);付款方式:主体工程从垫层到±0付70%,以后每层封顶一次70%,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总量的90%;验收合格后两个月结清工程款,等等。原告刘争明在合同签订前,就于2012年11月13日开始组织工队在被告指定的美锦集团东于煤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建筑施工。原告刘争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中,原告刘争明组织工队完成了从垫层至±0的工程,并基本完成了一至三层的主体工程并封顶。2012年12月28日,赵加金收到被告工人工资款4万元整。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中,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人工资40000元整。2013年5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该日原告刘争明共收到被告逯胜宇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366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被告的福特汽车折价64000元转让给原告抵顶工程款及工人工资。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6日,原告分八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124100元。原告刘争明承认收到被告逯胜宇已给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520000元,被告逯胜宇认为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594100元。双方在相关条款中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需乙方退场的,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工程量足额结算付清,并按合同约定总值约30%给予补偿”。原告给被告出具的2013年5月27日前收到的工程款收据在双方签订结算收条后都交由被告逯胜宇,原告给被告打的工资收条及工程收款单据及借条一并作废。原告在组织施工时,双方未及时书面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告组织的工队于2013年9月6日停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施工图一张,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结算收条一份、2013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2012年12月28日赵加金收条一份、原告刘争明给被告打的收条八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山西美锦集团东于煤业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逯胜宇虽然是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委托权限并未委托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包该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被告逯胜宇将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其自己的名义和不具备建设施工合同资质的原告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结合本案施工的实际情况,原告刘争明作为实际施工的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双方对合同履行中,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金额存在较大争议,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提供不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合同义务、变更施工工程面积和被告欠其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的平米造价包括水、电、暖、毛墙、水泥光地,每平米360元,现原告只完成从垫层到±0及基本完成一至三层主体工程,水、电、暖未安装、内外墙未抹灰完毕、未完成水泥光地。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量,被告应当给付多少工程款,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现被告已给付原告50多万元工程款,是否与原告工队完成的工程量相适应,被告是否还欠原告工程款,还欠多少,难以确认。原告刘争明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和被告应当支付其工程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争明应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按合同约定每平米360元,由被告支付其2112平米建设工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因此,原告刘争明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其超期租赁钢管租赁费和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原告刘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俊峰人民陪审员:李敬娟人民陪审员:康银艳
书记员:王凯江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