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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秦德忠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资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兰行终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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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其他行政行为文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德忠。委托代理人瞿明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省国资委)。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法定代表人马艾武,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委托代理人闫志恒。

上诉人秦德忠因被上诉人省国资委作出的甘国资改革(2010)104号《省政府国资委关于省农垦集团公司企业整合方案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行初字第51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援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来界定受案范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的客体明确指向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省国资委针对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上报的甘垦集团(2010)64号《甘肃省农垦集团公司关于企业整合方案的请示》所做的《批复》,是省国资委作为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因此,省国资委作出的《批复》是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该《批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以《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兰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利,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经本庭审查,(2013)兰行终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是立案审查阶段作出的,仅对起诉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做出的初步审查,其审查的结论也仅限于是否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即使立案阶段审查认为可以受理并不影响在审理阶段认定符合驳回起诉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柴宗奉审判员:刘国权代理审判员:芦卫

书记员:李金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