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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干兴艳和双流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成行终字第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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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其他行政行为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干兴艳,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流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棠湖南路二段**。法定代表人赵凯雄,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杨,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干兴艳因诉被上诉人双流县公安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行初字第35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干兴艳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上诉人双流县公安局不按法定程序办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请求未针对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其诉讼请求不具体。经原审法院释明,干兴艳拒绝变更或明确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干兴艳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均予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建审判员:郑慧审判员:雍卫红

书记员:王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