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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2

肹某某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2)成行终字第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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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国勇。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苏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官旭,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尧,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武侯大道教育科技园孵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健,主任。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国勇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国土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吴苏琴,被上诉人高新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江俞廷,被上诉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统征办)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邹国勇所提请求撤销高新国土分局作出的《关于桂溪街道办事处﹤关于临江村种植专业户食用菌、大棚拆迁补(赔)偿标准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诉讼请求,该《批复》虽然确定了补(赔)偿项目及金额,但高新统征办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双方直接就补(赔)偿方案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并未按照《批复》执行。故《批复》本身并不具有强制力,应视为对桂溪街道办事处实施补(赔)偿工作的指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关于上诉人邹国勇所提请求变更《桂溪街道办事处耕地上附着物(苗圃、食用菌、大棚)拆迁补(赔)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邹国勇请求变更该协议的内容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邹国勇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均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慧代理审判员:栾秀芳代理审判员:宣磊

书记员:梁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