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留满芬。被告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沈国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肖霞。
原告留满芬诉被告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作出(2012)浙舟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留满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及陈肖霞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5年应国家号召插队至虾峙,1977年12月进入舟山柴油机厂(舟山中洲机械总公司前身),1994年因企业生产效率不好,女职工待岗,社会统筹和医疗费由总厂支付,享受在岗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同等待遇。该公司在1998年5月经舟山市国有城镇集体中小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由浙江金鹰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收购兼并方式改制,原告以自谋职业者身份被分流出公司。自1998年6月起,原告自己全额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8年12月退休,退休工龄33年3个月。后原告领取养老金相比同企业技术工种每月相差200多元,发现被告未按原告缴费年限、工龄等情况计发养老金,为此要求重新核定,但被告拒绝。2012年8月10日,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的养老金核定。原告不服,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1993-1997年原告所在单位有以缴费工资基数最低的60%基数进行申报,且被告未按原告实际缴纳的个人缴费部分计发养老金,导致少发养老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原告的缴费年限、金额及工龄重新核发原告的养老金,并补发自原告退休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养老金欠发部分。
被告辩称,一、关于1993年度至1997年度原告所在单位以缴费工资基数社会最低60%基数为申报这一事实问题。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1993年1月以后的指数均采用职工本人实际缴费指数来计发养老金。职工的实际缴费指数来自于企业申报的“职工工资收入汇总表”和“职工工资汇总核定表”。1993、1994年,职工按上年度本人月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当本人月工资收入超过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200%以上的,超过部份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低于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5年开始,上限变为300%,下限不变。被告有按上述规定对企业报送的“职工缴费工资核定表”进行核定。二、关于被告未按原告实际缴纳的个人缴费部分计发养老金,导致少发养老金问题。按照浙劳险(1998)43号文件规定,自谋职业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的一部分进入个人账户,一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原告自谋职业后于1998年6月起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以其个人缴费金额并不等于其个人账户金额。三、关于同企业同类职工养老金差异问题。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待遇,由多种因素决定,一是缴费年限长短,二是缴费金额,三是退休后享受的调资高低。所以,同企业同类职工养老金存在差异属于正常现象。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养老金计发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退休,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对原告作出《市辖区企业职工退休(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同日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10月;退休时间为2008年12月;视同缴费年限为17年3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16年0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为33年3个月;个人账户金额为16129.80元;基本养老金认定金额为1290.70元/月。2012年5月27日,原告因对被告作出的养老金核定不服,向舟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舟山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的养老金核定。原告不服,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1993年至1997年期间,原告原所在企业舟山中洲机械总公司在向被告申报企业职工缴费工资基数时,存在对同企业同类职工申报基数不合理、部分年度职工工资汇总表无经办人签名等不规范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对被告作出的养老金核定表进行确认签字,应视为其开始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虽被告在作出该核定表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同时,原告在向舟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也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留满芬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留满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力奋审判员:董跃国代审判员:余金津
书记员:顾燕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