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何某系夜间入户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窃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缴和退赔,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对被告人何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和文件夹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钱美生
书记员:张向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