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迟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7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钱美生
书记员:张向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