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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2012)舟岱刑初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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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或采用其他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系夜间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胡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现又盗窃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石鹏超

书记员:戴佩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