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永国。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竹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毛某系自首,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却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石鹏超
书记员:戴佩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