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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2012)舟岱刑初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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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迟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岱山县衢山镇隆运宾馆305房间内,乘杨某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杨某放于床头柜上正在充电的价值人民币3610元的黑色iphone4手机1部。同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将所窃手机销赃给衢山镇光宇通讯手机店,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赃物iphone4手机和赃款人民币1200元均被追缴和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乐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2)第9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销赃监控录像,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手机销售凭证,本院(2011)舟岱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此外,鉴于被窃赃物已被追缴,可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本院(2011)舟岱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原判罚金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齐路代理审判员:钱美生人民陪审员:徐永华

书记员:张向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