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迟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十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0.053克冰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钱美生
书记员:张向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