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上林宽境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温江区柳城镇南熏大道139号负责人周翔,主任。委托代理人尹晓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柳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唐景明,主任。委托代理人吉军,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住。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政通路海科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牛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富,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亚玲,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上林宽境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林宽境业委会)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柳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柳城街办)、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温江房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林宽境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尹晓华、刘杰,被上诉人柳城街办的委托代理人吉军,被上诉人温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富、邓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林宽境业委会诉称被上诉人柳城街办、温江房管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上林宽境第三次业主大会决议(第20131027号)》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以该行为已侵犯小区业主享有处理居民用电(智能电表)改造事务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公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之规定,上林宽境业委会所称的涉及小区业主享有处理居民用电改造事务的诉讼事项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该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述重大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由业主大会决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关于“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上林宽境业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已经过了业主大会决定,以及经过了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因此上林宽境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提出由于部分业主没有入住,不可能达到双过半,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特殊规定,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俊峰代理审判员:栾秀芳代理审判员:刘平
书记员:梁潇
引用法律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