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逢春,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符贤女,女,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上诉人李逢春、符贤女的委托代理人:符国贤,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藤根村委会。上诉人李逢春、符贤女的委托代理人:谢敏儒,男,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油棕区杏园七街。
上诉人李逢春、符贤女因起诉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逢春、符贤女起诉称:儋州市农业委员会2010年8月4日所作的儋农委鉴(2010)86号《关于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提供的材料就白马井镇腾根村水坡地附近一带林木被毁的技术鉴定书》(简称《技术鉴定书》)超越职权,属于行政乱作为;该《技术鉴定书》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到实地进行现场勘验,属于程序违法;该《技术鉴定书》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属于违背事实。请求撤销该《技术鉴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对白马井镇藤根村水坡地附近一带被毁林木的鉴定结论是一个技术的判断,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是纯粹的事实判断,起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合法,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反驳的意见和证据。起诉人以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儋农委鉴(2010)86号《技术鉴定书》超越职权、程序违法、鉴定内容违背事实为由,请求本院予以撤销,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李逢春、符贤女的起诉。
李逢春、符贤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儋农委鉴(2010)86号《技术鉴定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已经产生实际影响,造成上诉人被审判的后果。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不具有对被毁林木进行技术鉴定的资质,是越权行为,该技术鉴定结果无效。原审裁定认定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对白马井镇藤根村水坡地附近一带被毁林木所作的技术鉴定不是行政行为,裁定不予受理起诉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儋农委鉴(2010)86号《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儋农委鉴(2010)86号《技术鉴定书》系儋州市农业委员会根据儋州市公安局委托作出的刑事司法行为,该《技术鉴定书》仅为处理砍伐林木案件的证据,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李逢春、符贤女以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作出的儋农委鉴(2010)86号《技术鉴定书》超越职权、程序违法、鉴定内容违背事实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技术鉴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李逢春、符贤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李逢春、符贤女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政代理审判员:许杏花代理审判员:郭冬燕
书记员:李丙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