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冯长顺,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滨惠北二街**。法定代表人高树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云莲,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郝小丰,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干部。
上诉人冯长顺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工商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长顺,被上诉人通州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莲、郝小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5日,通州工商分局作出《举报回复》,称对冯长顺所举报的北京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通州店(以下简称通州家乐福)销售的“壹品源”牌手撕鱿鱼丝(以下简称手撕鱿鱼丝)和“元臻牌”鲜烤马鲛鱼(以下简称鲜烤马鲛鱼),经其现场检查,鲜烤马鲛鱼已售完,经对手撕鱿鱼丝检测后无法认定是否合格,且通州家乐福已履行食品进销货检验制度,故决定不予立案。冯长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通州工商分局不予立案行为违法。2014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根据上述规定,通州工商分局对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具有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动物性水产干制品卫生标准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其中并未对动物水产干制品中的甲醛含量作出规定。水产品中甲醛的测定中仅规定了甲醛的筛选方法、测定方法等内容,也未对水产品中的甲醛含量作出明确规定。结合实际,目前我国对干制水产品中的甲醛含量并无统一标准。《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中规定,海参、鱿鱼等干水产品中不得使用“工业用甲醛”。根据现有资料和研究显示,部分水产品中自身含有甲醛成分,如鳕鱼、鱿鱼等,即鱿鱼中存在着甲醛的本底值。本案中,原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陈述其按照水产品中甲醛的测定所规定的检测方法,检出的甲醛不能确定一定为“工业用甲醛”,依据现行的标准及规定,甲醛项目在该类产品中无判定依据,因此只出具了测试数据及测试报告,但未对甲醛项目作出判定。通州工商分局依据上述测试报告,无法确定涉案产品是否合格,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冯长顺要求确认通州工商分局不予立案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冯长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2014)三中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对同类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通州工商分局不予立案行为违法,并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通州工商分局承担。通州工商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通州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冯长顺举报记录及《举报回复》,证明通州工商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通州家乐福经营资质、现场笔录、照片、首次询问告知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通州工商分局依法对通州家乐福实施了现场检查,履行了法定职责;3.手撕鱿鱼丝的经销商“北京佳翊鑫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翊鑫旺)经营资质、情况说明、首次询问告知书、询问笔录及厂家资质,证明通州工商分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通州工商分局当庭补充提交关于对020-WFSP131736号检验报告甲醛项目不作判定的说明,作为其第4份证据材料,证明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冯长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举报回复》及XA33709061711邮件,证明2013年7月30日黑桥村委会收到通州工商分局通知冯长顺的信函,同年10月14日黑桥村委会转交信函至冯长顺,其才知晓通州工商分局的回复,后依法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2.京工商通信息公开告字(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测试报告,证明通州工商分局对涉案手撕鱿鱼丝甲醛抽检含量为41mg/kg,与举报人冯长顺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相差无几,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合格有毒食品,通州工商分局无法认定其是否合格于法无据;3.No.GL13060701-01检测报告、No.GL13060701-02检测报告、No.GL13052002-05检测报告、No.GL13042505-01检测报告、No.GL13042505-02检测报告、No.GL13052002-06检测报告,证明通州家乐福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不合格有毒食品;4.京工商海信息公开告字(2013)第04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No.×××检验报告,证明检验单位对涉案产品判定是否合格的科学依据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和水产品中甲醛的测定,上述标准已确定甲醛不得使用且不得检出;5.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测试报告,证明检验单位对涉案产品判定是否合格的科学依据为《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1-5批)汇总》、水产品中甲醛的测定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通州工商分局以无法认定其是否为合格或不合格商品为由不予立案,于法无据;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证明其中部分检测报告因维权交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7.(2010)东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涉案产品含有甲醛,其检验标准值为不得检出,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冯长顺当庭补充提交NO.231300001533检验报告及NO.231300001532检验报告,证明测试报告不准确,冯长顺提交的检验报告准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出确认,通州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的《举报回复》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州工商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收集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予以采信;冯长顺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的《举报回复》与通州工商分局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对证据材料1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对冯长顺提交的证据材料2、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冯长顺提交的证据材料3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冯长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一审法院不作认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冯长顺当庭提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人民群众信访回复单,证明食品中含有微量甲醛是可以的,但涉案产品手撕鱿鱼丝甲醛值超标好几倍,系不合格食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予以接纳,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冯长顺向通州工商分局举报,通州家乐福销售的手撕鱿鱼丝和鲜烤马鲛鱼甲醛含量超标,属不合格产品,通州工商分局接到举报后,对通州家乐福实施现场检查,发现鲜烤马鲛鱼已售完,遂对手撕鱿鱼丝进行了抽样并委托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现已更名为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测。同年7月12日,该所对上述产品出具测试报告,甲醛实测值为41mg/kg,标准要求和单项判定均为空白。后通州工商分局分别对通州家乐福和佳翊鑫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通州工商分局依据上述测试报告和调查情况,于7月25日对冯长顺作出《举报回复》,对其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向冯长顺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的规定,对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据此,通州工商分局作为其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根据举报对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通州工商分局接到冯长顺举报后,履行了现场检查、询问、送检等程序,根据检测结果作出《举报回复》并向冯长顺送达,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中涉案产品甲醛含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资料和研究显示,部分海水产品中自身含有甲醛成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等相应规定,主要是禁止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滥用食品添加剂和人为添加相应化学物质,因此,上述规定不能作为判定因自身特点而含有甲醛的食品是否属合格产品的依据。故冯长顺主张根据上述标准判定涉案产品为不合格的有毒食品,通州工商分局不予立案行为违法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长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冯长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长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勇代理审判员:杨旸代理审判员:赵祥
书记员:韩鑫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