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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李金方、施谢珍与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浙丽行终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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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其他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方。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谢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厉雪松。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君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志飞。

上诉人李金方、施谢珍因与被上诉人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信访条例》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信访复字(2013)029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对原告信访问题的调查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金方、施谢珍的起诉。

上诉人李金方、施谢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虽然是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式对上诉人的信访事项作出了回复,但是其处理意见书中的内容却是确认上诉人所投诉的涉案通道为合法建筑,应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信访处理意见书中,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可向缙云县人民政府或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缙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也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在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维持了信访处理意见书,并告知上诉人如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可起诉法院。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书系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2、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因为信访机构对信访人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因而对于该类信访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在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明确确认上诉人投诉的通道为合法建筑,达到了行政确认的效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具备实质的影响,因此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只是具备了信访处理事项的形式,但却是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内容,应当具备可诉性,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中不予受理的范围。另外,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信访处理意见书的法律依据也不仅仅是《信访条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同时,在该信访处理意见书中,被上诉人除告知上诉人可以提出复查请求外,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也超出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涉案通道建于朝晖新村联建1#楼竣工验收前,与朝晖新村联建1#楼同时被验收。2002年7月,被上诉人对朝晖新村联建1#楼进行质量综合评定并通过综合验收。因此,被上诉人在当时就已对涉案通道建筑的合法性进行了确认。2013年,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反映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上述等情况反馈上诉人,属于信访答复,并不属于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不当,但增加救济途径并不改变该处理意见不属于信访答复范畴。上诉人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建民审判员:邹一峻审判员:黄力芝

代书记员:叶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