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二审 · 2014

裴世新与张掖市信访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张中行终字第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其他行政行为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裴世新,男,汉族,1942年4月4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退休职工,住高台县城关镇原煤炭公司家属楼****。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周大英,男,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住高台县城关镇西城河路******证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市信访局。法定代表人蔺耀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禄,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世新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英、被上诉人张掖市信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兴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原告裴世新及顾维国就"关于要求退还股金"的事项,向张掖市信访局信访,被告根据信访事项的要求形成了《关于交办顾维国等2人信访问题的函》,转交高台县人民政府处理。2007年10月17日,高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高经贸信访字(2007)10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裴世新、顾维国上访反映的问题已经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张政办发(2006)97号文件《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裴世新等4人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给予明确答复,并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信访事项终结结论,该答复是上级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定行政效力的终结信访事项的文件,我委应当予以遵照执行。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甘肃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该信访事项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将该告知书向原告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于2011年到被告处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复印张信访函〔2007〕115号文件《关于交办顾维国等2人信访问题的函》,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示了该文件的电子版材料,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文件复印并加盖被告的单位印章,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给原告,因被告未予提供,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5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2011年7月15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的裁定书。现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提供张信访函〔2007〕115号文件的复印件,并予以盖章。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高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亦认可到被告处看过张信访函〔2007〕115号文件电子版材料的事实。据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职责包括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由此表明:信访机构不直接替代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也无权直接改变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是运用《信访条例》赋予的权限,中转、协调、督导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由此可见,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信访条例》并未规定对这些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信访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性质来看,《信访条例》是规定信访渠道的程序性法规,信访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属于程序性行为,不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一、信访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力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认为原告的信访问题已经高台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且告知了原告,被告没有义务向作为信访当事人的原告提供单位的函件。被告所做出的"关于交办顾维国等2人信访问题的函",是被告与高台县人民政府商洽工作的内部公文,这种转送、交办、协调等方式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是对原告的权力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有权处理信访问题的责任单位才有权对信访问题作出实质性的处理。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裴世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世新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裴世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及顾维国就关于返还股金事项向张掖市信访局信访"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当时是向张掖市委、市政府信访,恰遇领导接待日,接待会就上诉人信访事宜形成一致意见,责成高台县政府办理。被上诉人形成的〔2007〕115号函件,不是一般的转办函,而是落实市委领导接待日信访问题处理意见的函,上诉人看过该函件的电子版,也与随行律师看过纸质函件,函件明确要求高台县政府限期一个月解决上诉人等二人的股金问题,因此,该函件的内容对上诉人实际利益产生了有力影响,一审判决将被诉求方降格,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自然不当。二、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转办行为提起诉讼,也没有起诉高台县经贸委,而是对被上诉人不按上诉人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所述的大量事实和观点均与本案无关。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2007〕115号函件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满足上诉人的要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规定,上诉人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受理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裴世新、顾维国就要求退还股金事宜,向张掖市委、市政府寄送过信访材料。2007年9月,裴世新、顾维国到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继续信访此事,办公室安排二人到张掖市信访局,当日逢党政领导信访接待日,市上有关领导、参会人员接待裴世新、顾维国后,由张掖市信访局按照信访事项的要求形成张信访函〔2007〕115号《关于交办顾维国等2人信访问题的函》,转交高台县人民政府处理。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裴世新陈述其要求被上诉人张掖市信访局提供张信访函〔2007〕115号函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注明出处,用途是张信访函〔2007〕115号函件的办理单位系高台县人民政府,高台县人民政府接到该函件后没有作出处理,交由高台县经贸委进行答复,高台县人民政府存在行政不作为,要以该函件为据起诉高台县人民政府不作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裴世新、案外人顾维国就要求退还股金事宜进行信访后,被上诉人张掖市信访局作为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行政机构,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信访接待会要求,作出张信访函〔2007〕115号《关于交办顾维国等2人信访问题的函》(以下简称〔2007〕115号函件),转交高台县人民政府处理,系依法对裴世新、顾维国信访反映问题所作的履职行为。被上诉人张掖市信访局作出的〔2007〕115号函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规定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裴世新向张掖市信访局提出提供该函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注明出处的申请,被张掖市信访局拒绝后,裴世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经本院审查,〔2007〕115号函件系被上诉人张掖市信访局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对裴世新、顾维国信访问题依法受理、交办所制作形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裴世新向被上诉人提出公开该函件的申请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该函件的电子版、纸质版供上诉人进行了阅看。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函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注明出处,根据该条规定,公民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出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根据上诉人裴世新的陈述,其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张信访函〔2007〕115号函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注明出处,用途是张信访函〔2007〕115号函件的办理单位系高台县人民政府,高台县人民政府接到该函件后没有作出处理,由高台县经贸委进行了答复,高台县人民政府存在行政不作为,要以该函件为据起诉高台县人民政府。因张信访函〔2007〕115号函件,仅是被上诉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作出的交办意见,对裴世新信访所反映的事项并不作出具体意见,该函件虽不属于涉密政府信息,但其内容本身对裴世新的生产生活等并无影响,该函件本身也不是裴世新陈述的其起诉高台县人民政府所必需、而由被上诉人保存的原有证据,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第(十四)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对裴世新要求提供〔2007〕115号函件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注明出处的请求,被上诉人可以不予提供。且张掖市信访局在裴世新提出公开〔2007〕115号函件的要求后,裴世新已阅看了该函件电子版、纸质版的具体内容,并在裴世新要求提供函件复议件并加盖公章注明出处后,向裴世新说明了不予提供的理由,故裴世新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张信访函〔2007〕115号函件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注明出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裴世新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及顾维国就关于返还股金事项向张掖市信访局信访"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裴世新、顾维国就要求退还股金事项向张掖市信访局信访",在文字表述上确有不准确的地方,但该认定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也不存在上诉人所提因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裴世新主张一审判决所述大量事实、观点与本案无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判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均属对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否受理问题的相关规定,与裴世新在本案中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一审判决适用该部分法律规定确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裴世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八)项之规定驳回裴世新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关于上诉人裴世新主张一审判决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规定的是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为判决驳回原告裴世新的诉讼请求,故不适用该条规定。一审判决确定由裴世新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并无错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对裴世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裴世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但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裴世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焕审判员:张永超审判员:郭永旺

书记员:张丽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