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群。原告刘容。原告林丽君。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法定代表人杨冬生,厅长。委托代理人罗云翔,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世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群、刘容、林丽君(以下简称刘玉群等三人)诉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群等三人,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5日,被告省国土厅作出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129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29号告知书》),告知刘玉群等三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你们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不予提供。被告省国土厅为证明其作出的《129号告知书》合法,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申请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刘玉群等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
原告刘玉群等三人诉称,2005年11月30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向被告省国土厅作出《成都市2005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听证情况说明”》,作为成都市2005年第五批成都市建设用地的必备材料报批,经成都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被告审查。为了解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政,对该“听证情况说明”审查结果的信息,原告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3月5日作出《129号告知书》,以“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提供审查结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告知答复违反法律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害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故请求法院确认《129号告知书》违法,依法撤销《129号告知书》,判令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玉群等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申请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2、《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发布),拟证明被告具有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听证说明作出审查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的职责。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10)57号),拟证明被告的内设机构及其职责。4、《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2004年10月21日国发(2004)28号),拟证明被告应当依原告的申请公开信息。5、《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川府土(2007)62号)、(2009)第28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拟证明原告所在的农村土地是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被告应予公开。6、《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指南(试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目录(试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城市(乡镇)批次及独立选址项目用地征收(用)审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川国土资函(2011)1293号),拟证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四川省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制定的《实施办法》目录第六项明确说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审批情况等政府信息属于公开和应当公开的范围,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处于讨论、研究中的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是违法的。7、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的成华国土资听告字(2005)第045号《听证告知书》、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的《成都市2005年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听证情况说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向圣灯乡关家堰村七组送达《听证告知书》、《征收土地告知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在没有告知原告有听证权利的情况下而向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被告没有履行职责认真审查。8、《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9、《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2004年3月22日国发(2004)10号),拟证明行政机关应严格审查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告省国土厅答辩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收到刘玉群等三人提出的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听证说明作出审查的政府信息,被告按照国办发(2010)5号文的规定,依法于2014年3月5日向刘玉群等三人作出《129号告知书》并向其邮寄送达。被告作出的《129号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刘玉群等三人对被告省国土厅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2、3项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是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形成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过程性信息,被告引用的依据是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的。被告省国土厅对原告提交的第1-9项证据材料和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恰好证明被告作出的《129号告知书》是正确、合法的。
本院对上列证据材料、依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3项依据系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在本案中具有可适用性。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依据现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省国土厅收到刘玉群等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刘玉群等三人向省国土厅要求公开的信息为:2005年11月24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向申请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听证告知书(成华国土资听告字(2005)第045号),2005年11月30日成华国土分局向省国土厅作出《成都市2005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听证情况说明》。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关于《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及其政府职责,依法公开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听证说明作出审查的政府信息。2014年3月5日,省国土厅作出《129号告知书》,告知刘玉群等三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你们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不予提供。后省国土厅向刘玉群等三人邮寄送达了《129号告知书》。刘玉群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中,刘玉群等三人认可省国土厅做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坚持其申请的信息并非过程性信息,省国土厅不予公开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省国土厅具有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刘玉群等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为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听证说明作出审查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属于征地报批过程中处于审核阶段的信息,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所指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的过程性信息”。省国土厅按照该《意见》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不无当,刘玉群等三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省国土厅收到刘玉群等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了《129号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群、刘容、林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玉群、刘容、林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建审判员:郑慧审判员:雍卫红
书记员:郑雯
引用法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