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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李章旭和双流县交通局交通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龙泉行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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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其他行政行为文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章旭。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人杨友惠。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章旭因要求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章旭,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章旭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3年3月27日出租车驱车进京群访的应急预案”。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并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在期限内对原告李章旭请求的信息公开内容予以答复;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双流县交通局,而双流县交通局已更名为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不履行职务,回答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限期作出申请人请求的予以答复;”原告的请求不具体、明确。二、被告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同日以电话方式答复了原告,并于2014年5月30日对原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书面答复。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告李章旭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章旭的起诉。原告李章旭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拟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拟证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邮件查询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质证,被告对1-3项证据无异议。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方机构名称已变更为双流县交通运输局;2.双办发(2012)34号编制规定,拟证明被告职责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3-4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6.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回复》;7.回复李章旭电话录音;第6、7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答复职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经质证,原告认为双流县交通局与双流县交通运输局系同一行政机构,对第1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2-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7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电话告知方式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进行答复。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章旭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同时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1-5项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且无证据证明该书面答复已送达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通过电话方式答复原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章旭向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3年3月27日出租车驱车进京群访的应急预案”。2014年5月28日,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同日委托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所对原告李章旭进行了电话回复,电话回复的主要内容为:对于本案所涉原告申请公开的“2013年3月27日出租车驱车进京群访的应急预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不予公开;不予公开的依据是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具有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在收到原告李章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日以电话方式,告知了原告李章旭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予公开,依据为“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被告的答复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答复事项要求及答复时间的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章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恢审判员:吴中平人民陪审员:江佩窈

书记员:王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