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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胡廷蓉和双流县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龙泉行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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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其他行政行为文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廷蓉。被告双流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棠湖南路二段**。法定代表人赵凯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雪。委托代理人郭杨。

原告胡廷蓉不服被告双流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廷蓉、被告双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雪、郭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廷蓉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双流县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收到该份申请。被告现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作出答复。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双流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告按申请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原告胡廷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局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的答复不合法。

被告双流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胡廷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4年6月17日邮政局将信件退回并批注回退原因为物管拒收邮件。收到退件后,被告又于2014年6月20日邮寄送达至胡廷蓉本人提供的住址,目前邮件未退回。综上所述,被告已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胡廷蓉进行了答复。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邮寄信封,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经多次投递,邮寄于2014年6月17日以物管拒收邮件为由退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胡廷蓉向被告双流县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的内容为:“请公开双流县公安局2013年3月28日抓捕邹光华、贺德忠、胡廷蓉、吕焰的证明证据。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014年5月13日,被告作出双公答字(2014)01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5月15日,被告按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4年6月17日邮政局将信件退回并批注回退原因为物管拒收邮件。被告遂电话联系原告告知拒收事宜,原告要求再次寄送。被告再次向原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该份答复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双流县公安局具有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按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因物管拒绝签收,被告联系原告并再次寄送答复书,现原告已收到该份答复书。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职责,原告诉称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作出答复,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廷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廷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清虎

书记员:彭婉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