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康兵。被告无锡市崇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沈雪霞。委托代理人方正。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康兵与被告无锡市崇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康兵,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赵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康兵诉称,其于2013年6月28日左右前往区人社局下属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举报投诉无锡银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科公司)未为40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其工资,后经监察大队与银科公司协调处理。在处理中,原告出示了相关劳动收入证明、工资单,单位确有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的情况,但监察大队未对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理,以找不到单位相关责任人为由中止案件处理。原告认为单位相关责任人可以联系到,且被告在后来的处理中仅处罚单位36000元,原告认为处罚过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区人社局对银科公司重新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康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区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周康兵信访事项的答复,证明原告不认可答复内容。2、用工协议、收入证明、工资表、收条(都为复印件,原件在单位),证明原告是银科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工资争议。3、崇人社察告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崇人社察告字(2013)第16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中止调查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前后矛盾,且告知书上称无法找到相关责任人与事实不符。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2013年6月24日周康兵至被告监察大队投诉举报,反映银科公司未依法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4日,被告向银科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其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7月10日至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全部职工花名册等材料。2013年7月19日,银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至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2013年9月2日被告向银科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补正全部相关资料并至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等。同月9日,因银科公司逾期拒不履行上述调查询问书、改正指令书,被告作出崇人社察处告字(2013)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银科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依法将该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银科公司。同月24日,因银科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作出崇人社察罚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银科公司罚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在调查中发现,银科公司原实际经营地点无锡市人民中路118号金鼎广场6楼6E已关闭且无人办公,其法定代表人王涛亦无法联系。故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在当地街道居委工作人员见证下,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于无锡市人民中路118号金鼎广场6楼6E大门。2013年11月5日,因银科公司无法联系,被告向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其中止该案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期间,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计算。2014年1月9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催告书,要求银科公司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18000元及滞纳金18000元。由此可见,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已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履行了相关职责,依法对银科公司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目前因银科公司实际不在无锡市人民中路118号金鼎广场6楼6E经营,且无法找到其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依据相关的规定中止该案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期间。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监察大队未对单位进行相应处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013年6月24日原告投诉时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同月28日,原告认为其本人与银科公司存在劳动纠纷,表示自愿与其协商解决,向被告提出撤诉申请。后原告出尔反尔,再次就拖欠工资事宜向被告投诉,经被告组织其与银科公司多次协商,2013年7月3日,银科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5月工资补贴人民币2200元。因银科公司陈述其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情况,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原告投诉事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办理。2013年7月30日,原告签收该告知书,并于同日提出撤诉申请,表示自愿通过劳动争议途径主张权利。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调查处理通知书,书面通知原告:尽快至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确认其与银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时长及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在有效判决生效后持相关法律文书至被告处办理恢复案件调查处理手续,被告将责令银科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书面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据了解,原告已通过仲裁及诉讼要求银科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工资,故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追讨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证明原告至被告处投诉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调查审批表(仅供法院审查),证明案件的调查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至11月6日。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银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7月10日至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材料。4、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向银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银科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认为无书面依据并不予认可。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责令银科公司于2013年9月4日17:00前补正全部相关资料至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并于2013年9月6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被告。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证明因银科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被告拟对银科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行政处罚。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照片3张,证明被告向银科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银科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行政处罚。因银科公司实际已不在无锡市人民中路118号金鼎广场6楼6E经营,在居委证明下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于无锡市人民中路118号金鼎广场6楼6E大门。8、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证明因银科公司实际已不在无锡市人民中路118号金鼎广场6楼6E经营,且无法找到银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告知原告,依据《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中止该案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期间,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计算。9、行政处罚(处理)催告书,证明被告已向银科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处理)催告书,要求银科公司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18000元及滞纳金18000元,被告将该行政处罚(处理)催告书张贴于无锡市人民中路118号金鼎广场6楼6E大门。10、撤诉申请,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认为其本人与银科公司存在劳动纠纷,表示自愿与银科公司协商解决,故向被告提出撤诉申请。11、收条,证明经被告组织原告与银科公司多次协商,2013年7月3日,银科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工资补贴人民币2200元。12、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其投诉事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办理。13、撤诉申请,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撤诉申请,表示自愿通过劳动争议途径主张权利。14、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调查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尽快至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确认其与银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时长及工作期间的工资性收入;在有效判决生效后持相关法律文书办理恢复案件调查处理手续,被告将责令银科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5、锡新劳仲案字(2013)第93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通过仲裁程序要求银科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工资。法律法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察(2006)15号《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纪要》。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答复系原告信访投诉后,信访机关指定被告对信访事项作出答复,被告陈述与事实相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和银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中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银科公司在笔录中所称的内容不符事实;对证据6中行政处罚告知书有异议,告知书是2013年10月作出的,却在2014年1月8日作出罚款;对证据9处罚催告书中滞纳金计算有异议,按照每天3%计算不止18000元;对证据11无异议,收条中的2200元是区人社局组织调解后从单位拿到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3及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区人社局接到周康兵投诉后对银科公司进行调查、处理,并进行信访答复等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周康兵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区人社局投诉,反映银科公司未依法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其工资,总计人民币85750元。区人社局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周康兵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其与银科公司自愿协商解决,申请撤诉,不再投诉举报该单位。后周康兵再次就拖欠工资事宜向区人社局投诉,经区人社局组织其与银科公司协商,2013年7月3日,银科公司支付周康兵2013年5月工资补贴人民币2200元。区人社局于2013年7月4日向银科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其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7月10日前至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全部职工花名册和劳动合同签订材料、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全部职工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凭证、考勤资料、工资表等材料。2013年7月19日,银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接受被告调查询问,表示单位未建立考勤资料和工资发放资料,周康兵的工资在2013年7月3日全部结清。区人社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周康兵投诉事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办理。2013年7月30日,周康兵签收该告知书,并于同日提出撤诉申请,表示自愿通过劳动争议途径主张权利。2013年9月2日区人社局向银科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补正全部相关资料并至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等。同月9日,区人社局作出崇人社察处告字(2013)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因银科公司逾期拒不履行上述调查询问书、改正指令书,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同日,区人社局将该告知书送达银科公司。2013年9月12日,区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调查处理通知书,书面通知周康兵:尽快至劳动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确认其与银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时长及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在有效判决生效后持相关法律文书至区人社局办理恢复案件调查处理手续,区人社局将责令银科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周康兵于同月16日签收该通知书。银科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区人社局于同月24日作出崇人社察罚字(2013)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银科公司罚款人民币18000元,并于2013年9月30日在当地街道居委工作人员见证下,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于银科公司原经营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18号金鼎广场6楼6E大门。2013年11月5日,区人社局向周康兵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其因银科公司实际并不经营,无法找到相关责任人,依据《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中止该案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期间,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计算。2014年1月9日,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催告书,要求银科公司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18000元及滞纳金18000元。同日,区人社局将该催告书张贴于无锡市人民中路118号金鼎广场6楼6E大门。2014年1月28日,区人社局就周康兵向国家投诉办反映银科公司拖欠工资及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周康兵对区人社局处理其投诉银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周康兵与银科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3)第9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银科公司支付周康兵2013年6月1日至6月15日工资、业绩提成、年终奖合计22217元。后周康兵对仲裁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等职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中,周康兵向区人社局投诉银科公司拖欠其个人工资奖金,并举报该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区人社局受理后进行调查询问,告知周康兵相关的投诉事项应通过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且周康兵已实际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银科公司拖欠其工资奖金事宜,周康兵亦明确向区人社局申请撤回此项投诉。《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调查取证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期间。关于周康兵投诉举报的银科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事项,区人社局立案进行调查,调查处理过程中对银科公司拒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非对周康兵投诉举报事项的最终处理结果。故原告周康兵认为处罚过轻、要求区人社局重新调查处理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康兵要求判令被告无锡市崇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无锡银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重新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滢代理审判员:袁家琳人民陪审员:胡敏奇
书记员:刘聪
引用法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