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负责人谭锦带,社长。委托代理人谭喜添。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登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黄颂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邓宏照,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颜美灵,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某某。法定代理人潘淑明。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喜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宏照、颜美灵,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潘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2013年12月18日,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申请作出樵府行决字(2013)13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依法应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13年1月1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第三人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计生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籍、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迁移情况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相关户籍状况、户籍无迁移的事实。3.家庭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出嫁女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母亲身份、户籍。4.出嫁女丈夫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父亲身份、户籍。5.申请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的事实。6.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理的事实。7.EMS特快专递面单(原件、1份)、邮件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决定书送达到当事人。8.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樵府行决字(2013)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运用法律不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实施:(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再根据《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三章第九条第(二)项“2004年6月30日前,户口为本社的在册农业人口,2004年6月30日后户口一直保留在本社的人员,才能认可为本社的持股成员。同时根据章程的第四章第十五条成员大会(到会人数超过全体具有选举权成员一半以上或三分之二户代表为有效会议,获得到会人数超过一半以上通过为有效决议),是本社经管决策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七)审议批准本社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八)审议批准本社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九)审议法律、法规和本社章程规定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以及章程第九章第四十三条“本章程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本章程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章程进行适当修改:(二)本社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三)成员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的规定,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人的母亲是外嫁到其他村民小组,应随其丈夫一起生活,第三人也应当随其父亲一起生活,原告也召开股东成员大会,一致签名通过不给予第三人股份成员资格及股份分红。综上所述,遵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股东成员大会通过的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樵府行决字(2013)135号行政处理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投票表决结果(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章、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投票表决,不同意外嫁女子女及已迁出户口但没有退股份的村民纳入征地款补偿和以后的提留地分配。3.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所作的行政处理情况。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情况,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综上,被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提出请求被告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分配事项,被告作出相应处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二、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查核实,第三人的母亲潘淑明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开先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依法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原告拒绝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三、原告以第三人未履行义务而拒绝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未履行其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具体证据,且第三人尚未成年,法律也没有规定要其履行与其年龄不对称的义务。因此,第三人应与其他村民子女享有同等待遇。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被告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时,依法接受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并组织调查核实,根据上述调查认定的事实,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应第三人的请求,依据法律法规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符合职权范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母亲潘淑明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开先村村民,1994年2月2日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且户口未发生迁移,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4年1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核发股权证,确认第三人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未给予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2013年12月18日,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申请作出樵府行决字(2013)13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依法应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确认第三人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13年1月1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于次日收到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但是涉及到村民重大权益的自治事项必须建立在法律框架的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应当具备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参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母亲潘淑明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计生证明,佛山市公安局西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的母亲潘淑明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开先村村民,1994年2月2日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且户口未发生迁移,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根据上述法规、规章规定,第三人应具备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且原告已向第三人核发股权证,确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召开股东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不给予第三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份分红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无侵害原告的集体利益和自主权利。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规章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霞人民陪审员:黎燕华人民陪审员:陈艳芬
书记员:李国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