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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33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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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其他行政行为文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经营者曹兴南。委托代理人颜永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可欣,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法定代表人朱伟新,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麦慧莉,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黄福林。

原告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福林其他行政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永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慧莉、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2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048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3年10月19日7时40分左右,第三人从横岗村的居住地骑乘摩托车前往厂区上班,途经狮山镇横兴路狗仔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和右脚受伤,经南海区罗村医院诊断为: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颅中凹底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右胫骨上段骨折,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工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对第三人、肖小军、谭先贵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第三人、肖小军、谭先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2013年7月工资表、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2013年8月工资表、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2013年9月工资表、工资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9日7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续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地点3.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病历信息、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车祸病人病情介绍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及具体伤情。4.上下班路线图、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上下班路线,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上班途中。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6.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第三人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佛南人社伤认(2014)00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各1份)、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并已依法送达。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用以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第三人申请主体适格。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用以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用以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0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是否认定为工伤关系到原告和第三人的直接经济利益,但是被告在作出认定结论前并未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也未告知原告和给予原告一定时间的抗辩权,只凭第三人单方面提供的材料就武断地作出认定结论。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程序正当原则中的公众参与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重要规定或决定,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特别是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要听取他们的陈述和申辩——听证,但是本次工伤认定不但未组织原告听证,连告知原告是否享有抗辩权的知情权都没有。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是其登记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只是经营者所起的字号,因此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与工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应当为雇佣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原告为所有的员工提供了员工宿舍,并严格规定不得私自外出租房居住,如外出租房居住需书面向原告提出申请,并经原告书面同意,否则属于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基于此原因而造成任何意外伤害与原告无关。第三人私自外住给原告增加风险(例如: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法律公平原则,应当由第三人本人承担,而不应由原告承担,工伤认定未查明这一客观事实。另外,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第三人事故发生前住所地的地址,从而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为上下班途中,而不是因为第三人去吃早餐或是去搭载其他同事或是办理其他事情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同时,从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来看,摩托车上当时搭载了三个人,第三人必然存在先去搭载其他人,再去上班或再去吃早餐或再去干其他事情等情形,事故发生地必然不属于第三人一个人直接从其住所地到上班地的最近路线上,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三、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在事发时一部摩托车搭载3人,属于严重超载,而且又没有佩戴头盔,在拐弯路口又没有减速,属于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原告对于交警的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可是原告作为事故认定结论的利害关系人(因为如果认定第三人负主责或全责,则不可能认定为工伤),并未有任何途径可以对事故认定结论提出抗辩,完全被剥夺了合法权益。原告连《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没有一份,起码的知情权都没有。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0482号认定工伤决定;2、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9日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当天是周六,原告周六、周日是不上班的,或者只是安排部分员工值班,所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人社伤认(2014)00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情况。3.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作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工伤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3年10月19日7时40分左右,第三人从横岗村的居住地骑乘摩托车前往厂区上班,途经狮山镇横兴路狗仔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和右脚受伤,经南海区罗村医院诊断为: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颅中凹底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右胫骨上段骨折,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三、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肖小军、谭先贵进行调查取证。被告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依法作出了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即涉案工伤认定在60日内作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原告由始至终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资料证明其主张。相反,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取证阶段向第三人、肖小军、谭先贵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已形成有力的证据链,能证明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确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任木工。第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是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2013年10月19日7时40分左右,第三人从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横南村弘农大街上七巷14号的居住地骑乘摩托车前往厂区上班,途经狮山镇横兴路狗仔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和右脚受伤,经南海区罗村医院诊断为: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颅中凹底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右胫骨上段骨折,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同月16日前向被告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被告处陈述有关情况。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证,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048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被告分别将佛南人社伤认(2014)00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第三人、原告。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被告处陈述有关情况,后被告根据案件调查情况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048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履行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程序义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程序性规定,被告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没有组织原告、第三人双方进行听证,没有告知原告和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上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属于法定的用人单位主体,且并未规定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用人单位。因此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以原告(即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用人单位,并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其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其与工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应当为雇佣关系,而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分别对第三人、肖小军、谭先贵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任木工,第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是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2013年10月19日7时40分左右,第三人从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横南村弘农大街上七巷14号的居住地骑乘摩托车前往厂区上班,途经狮山镇横兴路狗仔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和右脚受伤,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因此,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4)0048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没有上班,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宿舍居住,属于员工的权利,而非义务,员工有权自行选择居住地点。第三人居住在厂外而非原告提供的宿舍,不影响对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的认定。第三人从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横南村弘农大街上七巷14号的居住地返回原告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所作佛南人社伤认(2014)00482号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和条件,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佛南人社伤认(2014)0048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9日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兴南木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霞人民陪审员:黎燕华人民陪审员:陈艳芬

书记员:李国辉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