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志棠,男,汉族,1956年3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杨进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穆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负责人陈炽登,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穆中股份合作经济社社长。
原告陈志棠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穆中股份合作经济社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凤霞、罗永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5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狮府行决[2014]1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不具有出资购股成为第三人持股成员身份的资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原告申请就其是否具备穆院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行政决定,并在合理期限内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户口簿认定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被告根据穆中经济社2004年5月25日表决通过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认定其不符合股权配售的条件,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认定事实正确。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律依据: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和穆中经济社2004年5月25日表决通过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和第十三条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属于第三人在册的原农业户口居民。1.原告在1988年前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村民,也是当时当地的人民公社成员。后响应国家政策由农村搬迁出该村发展,原村里承包的土地交由亲戚代耕,但原告家庭依旧交纳承包土地的相关费用,后国家取消农业税(公余粮),原告也就停止向国家交纳费用。后承包期内原生产队调整发包,原生产队在没有取得原告放弃土地承包权的情况下,将土地发包给其他村民。也就是说原告在户口迁出后仍在继续承包土地,这也说明第三人应将原告作为在册的原农业户口居民对待。2.在2004年农村生产队改制为经济合作社时,第三人没有通知原告是否放弃成为社员,且原告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该资格,第三人不将原告登记为社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无效行为,被告应予以更正。3.原告于2007年7月20日将户口从大沥镇民富路****迁回狮山镇穆院村中队地堂街二巷**。该地址是原告祖屋所在地,所使用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第三人既然同意原告迁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居住,就应把原告当作村民对待登记。根据南海市人民政府文件南府[1998]24号《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户籍管户籍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原在城镇办理了自理粮户口人员,没有固定住所,且又不在城镇务工、经商,现已回农村居住的,采取自转农。管理区(村委会)不得拒绝入户”的规定,可说明原告已经“自转农”了,那就是农村户口,第三人就应登记在册。二、原告具有出资购股成为第三人持股成员身份的资格。根据第三人章程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可以看出原告可以通过出资购股成为持股成员资格,因为佛山已经取消农业户口,而且现在也不是每个登记在册的农村家庭名下都有农田,因此只需户口迁户口迁入第三人处就应该有资格通过购股成为股东。iv> 综上,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享有出资购股成为第三人持股成员身份资格错误,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所作的狮府行决[2014]1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及第三人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陈志棠身份证(1985年12月31日签发)(原件、1份)、陈志棠身份证(有效期自2005年5月7日始)(复印件、1份)、陈志棠身份证(有效期自2005年7月24日始)(原件、1份)、户口簿户口簿(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原是穆院村委会村民,现原告户口已户口已迁回狮山穆院村委会。iv> 3.《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4.陈志棠的南海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祖屋在穆院村委会。5.土地承包使用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家原来承包穆院村委会土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接受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请,就第三人不确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行使职权的正当行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二、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就要求确认其为穆中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事,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本等材料,其户口于户口于1988年从狮山镇穆院村迁至大沥镇,农业户口,被告根据上述材料认定原告户口性户口性质于1988年已发生变更,业户口,至穆中经济社确认成员名册时户口仍户口仍未回迁至穆中经济社,不属于穆中经济社登记在册的原农业户口性户口性质。定事实正确。2、本案中,穆中经济社自上世纪80年代起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原告于1988年户口迁户口迁出,户口性质发生变更,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据穆中经济社现行有效的章程进行确定,而穆中经济社2004年5月25日表决通过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原告不符合出资购股的条件,因此,被告根据前述事实认定并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认为狮府行决[2014]1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不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3及原告的证据1-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原户口原在南海区××穆院村,告将户口迁户口迁至南海区大沥镇;7年7月20日,原告将户口从户口从南海区大沥镇民富路****迁至南海区××穆院村中队地堂街二巷**。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法认定原告对原承包的农村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以及原告享有出资购买第三人股份的权利,取得社员股东资格。2014年3月25日,被告作出狮府行决[2014]1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出资购股成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确认原告不具有出资购股成为第三人持股成员身份的资格。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狮山街道穆院村穆院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从2004年4月1日起,取消自然配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通过出资购买才可拥有股份:1.父母双方都是本社农业户口的新生儿户口的新生儿或合法收养的子女;农业户口,父亲是本社农业户口的婚生子户口的婚生子女(随父入户者)而迁入本社的农业户口者;4.纯女户的一名农业户口入赘女婿户口入赘女婿(违反计划生育的纯女户不得入赘)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村委会核准并经派出所同意迁入本社的农业户口者。第十三条规定:本社对固化股权的股东资格重新确认,并作如下规定:在2004年3月31日24时(即2004年4月1日零时零分零秒)止,户口在我村登户口在我村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及因321国道建设问题而农转非的人员,并对本村生产、经济,行政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者,经本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批准均可成为本社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给予其出资购股,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作出处理,被告对此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原告申请进行调查并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户口迁入、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户口原在南海户口原在南海区××穆院村,至南海户口迁至南海区大沥镇;原告将户口从南海区户口从南海区大沥镇迁至南海区××穆院村,原告是否具备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依第三人章程的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而原告的情形亦不符合《狮山街道穆院村穆院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不符合出资购股成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志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岚人民陪审员:黎燕华人民陪审员:陈艳芬
书记员:李国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