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文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丽华。委托代理人袁楚鹏、游钻妍,均系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法定代表人朱伟新,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邓志毫。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文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邓志毫其他行政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钻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锦锋、第三人邓志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6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7559号工伤认定,认定邓志毫是原告的司机,2013年12月29日6时10分左右,邓志毫驾驶摩托车上班途经官窑大榄工业大道官堂村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邓志毫左足受伤,后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踝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4、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5、左距骨软骨骨折等,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志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邓志毫属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对第三人、雷伟海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原件、各1份)、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故发生线路图(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证实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3.《受理案件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1月份运输部考勤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司机出车登记表(复印件、9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无法证实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详情单、《工伤认定书》(原件、1份)、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原件、2份)、梁丽兴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并已依法送达。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用以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用以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用以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第三人邓志毫进入原告处工作,任大客车司机,试用期三个月。2012年12月29日,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电话告知车队主管可能要承担同等或以上责任。之后,第三人一直没有到原告处上班也没有请假报告。鉴于原告的主业是客运运输,原告考虑到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作为客运司机的工作技能要求,第三人不再适合任职大客车专职司机,属于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关系已在2013年1月1日起解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正属于休假期间,并没有出车。因为原告属于汽车运输公司,鉴于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公司规定司机上班时间为上午6点到9点,下午18点到21点,司法必须在每天早上6点前到达公司,并准时于早上6点出车,并在司机出车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在发生事故当天,第三人正处于休假期间,没有上班,因此第三人在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并不是上班途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完全属于个人的意外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3)0755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片面保护了劳动者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佛南人社伤认(2013)07559号《工伤认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人口信息全项(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EMS详情单、《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在工伤认定的调查阶段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续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4.2012年11月份运输部考勤登记表、2012年12月份运输部考勤登记表(原件、各1份)、司机出车登记表(原件、10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上下班时间及发生事故当天第三人属于休息放假。5.《工伤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受伤的工伤认定情况。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的工伤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经被告调查取证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司机,2012年12月29日6时1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上班途经官窑大榄工业大道官塘村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邓志毫左足受伤,后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踝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4、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5、左距骨软骨骨折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对第三人、雷伟海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海区罗村医院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真实可靠,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加之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据此,被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属于工伤。三、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于2014年1月6日依法作出了涉案《工伤认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四、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不需要上班,因此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根据《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对第三人、雷伟海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均一致确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因此,原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邓志毫是原告的司机。2012年12月29日6时1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上班途经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大榄工业大道官塘村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邓志毫左足受伤,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踝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4、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5、左距骨软骨骨折等。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志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1月份运输部考勤登记表、司机出车登记表(均为复印件)等材料。被告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了涉案《工伤认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向雷伟海、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232号《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疾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的门诊病历以及原告的主体资格材料等形成证据链,证明邓志毫是原告的员工,其于2012年12月29日6时10分左右在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大榄工业大道官塘村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的事实。从邓志毫的住址、事故发生地点以及原告住所地来看,邓志毫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符合其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原告称事故当天第三人属于休假期间,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第三人是在前往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撤销佛南人社伤认(2013)07559号工伤认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文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倩影人民陪审员:黎燕华人民陪审员:陈艳芬
书记员:李国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