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安明,男,生于1944年6月22日,汉族。被告安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岳县兴隆街**。法定代表人陈全章,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晋川,男,安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辉,男,安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安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明、被告安岳县公安局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川、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其为家庭日常生活购买了一辆破旧的非机动三轮车,2013年12月31日该三轮车被盗,经向被告报案无果,其便多方寻找,于2014年3月8日发现该车系一叫张春明的男子在使用。原告报案后,安岳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干警责令张春明将车交到了派出所,张春明交待车是以600元的价格在其房东谢光华处购买。谢光华也向原告承认了此事,但未到派出所自首。派出所要求原告取车需拿相关证明材料,原告认为其三轮车既不属涉案、争执物品,也不属禁止流通物品,无义务向被告提供三轮车属自己所有的证明材料。遂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三轮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岳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向被告报案称其人力三轮车被盗,接报后被告当日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2014年3月8日,原告认为一叫张春林的男子所骑人力三轮车为其所有,便与张春林发生争执并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二人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原告称三轮车是2012年6月在乐至县购买的无手续二手车,张春林称三轮车是在一叫谢光华的男子处购买,也无手续。在原告及张春林均无法出示该人力三轮车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将三轮车扣押30日,并告知二人领走人力三轮车应出示相应手续。2014年3月19日,原告提供证人证实被扣押的人力三轮车为其所有。根据原告对三轮车特征的陈述及证人证实的情况,被告让原告将车领走,但原告提出要张春林及谢光华赔偿1万元才领车。2014年3月20日,被告对谢光华进行询问,谢光华陈述该人力三轮车是其在安岳县龙台镇一陌生男子处购买,被告经查未找到该陌生男子。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车,原告仍以相同理由拒领,至2014年3月31日将三轮车领走。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人力三轮车为其所有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人力三轮车进行扣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车辆归属问题得到证实后通知原告领车,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其人力三轮车被盗,被告受理为行政案件。2、证据保全材料。证明被告将涉案人力三轮车予以证据保全。3、询问笔录、谈话笔录(舒某某)。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其人力三轮车被盗、带证人到派出所证实车为其所有、要求张春林、谢光华赔偿其一万元损失。4、询问笔录(张春林)。证明张春林在谢光华处购买涉案人力三轮车的经过及原告曾要求张春林等赔偿损失。5、谢问笔录(谢光华)。证明谢光华购买涉案人力三轮车后又转卖张春林。6、询问笔录(王顺菊、杨华秀)。王顺菊、杨华秀均系原告邻居,证实知道原告有一辆无牌照人力三轮车被盗。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对涉案人力三轮车进行检查并拍照。8、领条。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将涉案人力三轮车领走。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证明原告扣押涉案人力三轮车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上列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8时11分向被告报案称其人力三轮车被盗,接报后被告当日即立为行政案件。2014年3月8日,原告认为安岳县石鼓乡花山村5组村民张春林所骑人力三轮车是其被盗的人力三轮车,遂与张春林发生争执并报案。因原告、张春林均称三轮车系各自购买所有,但均不能出示相关合法手续,被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涉案人力三轮车予以扣押,并告知二人领走人力三轮车需出示相应手续。2014年3月19日,原告朋友王顺菊、邻居杨华秀向被告证实原告人力三轮车被盗情况。后被告根据原告对人力三轮车特征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通知原告领车,原告提出要张春林及卖车与张春林的谢光华赔偿其1万元才领车。2014年3月20日,被告对谢光华进行询问,谢光华陈述该人力三轮车是其在安岳县龙台镇一陌生男子处购买(该陌生男子现未归案)。2014年3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将车领走。本院认为,被告安岳县公安局获报原告舒某某的人力三轮车被盗后,即行政立案。原告发现人力三轮车后,与他人对人力三轮车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在原告及他人均不能提供人力三轮车合法手续的情形下,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将人力三轮车予以扣押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400元,但未举证证实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且其在诉讼过程中已将人力三轮车领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瑛审判员:吴晓燕人民陪审员:许林
书记员:阳代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