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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葛广志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吴江行初字第0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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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其他行政行为文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葛广志,男,汉族,1966年10月27日生,安徽省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葛健友,男,汉族,1994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胡翠琳,女,汉族,1969年1月1日生。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金志荣,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俞卫清,系大队副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系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广志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广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翠琳、王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卫清、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同时作出吴公交(驾)降字(2013)第0000013号公安交通管理降级信息通知书,通知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告知原告在2013年11月12日5时45分在苏州市吴江区盛八公路18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1份;2、原告的驾驶证信息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送达回执各1份;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其送达回执各1份;5、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及其送达回执各1份;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7、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1份;8、公安交通管理降级信息通知书1份。

原告葛广志诉称,原告停放车辆的地方没有禁停标志,允许临时停车,且在停车时已经打开紧急双闪灯,故被告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有误,更不应在未事先告知情况下降级。因此请求撤销被告发出的公安交通管理降级信息通知书,恢复原告A2驾驶证。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3、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1份;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5、公安交通管理降级信息通知书1份。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证据:1、圆通速递详情单1份;2、门诊病历1份。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辩称,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关于“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规定,根据级别及属地管辖,应由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原告的驾驶证进行管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的关于“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三)连续三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降级换证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注销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的规定,是我大队通知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由该支队作出的;2、被告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可字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核。因此原告作出的通知正确,被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4-8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认定有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在没有有效撤销前不能否认其效力,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已经被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涵盖。关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期限又无正当理由,对这两份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上午5时45分许,付应会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击原告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尾部,造成车辆受损,付应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应会和原告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同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2个月的行政处罚;并向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转递该处罚决定书,并作出降级信息通知书,通知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告知原告在2013年11月12日5时45分在苏州市吴江区盛八公路18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后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该降级信息通知书交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只有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对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吴公交(驾)降字(2013)第0000013号公安交通管理降级信息通知书是行政机关之间的通知行为,属于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是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所作的降级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吴公交(驾)降字(2013)第0000013号公安交通管理降级信息通知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行为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广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绪栋审判员:沈国荣人民陪审员:吴恩泽

书记员:赵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