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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龙泉行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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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其他行政行为文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黄甲镇檬子社区**。法定代表人蔡英。委托代理人何国梁,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济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国华。委托代理人高军。第三人熊文君。委托代理人付佳彬,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因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报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成行管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熊文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华、高军,第三人熊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佳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熊文君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15-2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11日9时左右,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职工熊文君在该单位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皮肤软组织挫裂、挫烂、缺损;2.中节指骨骨折、骨缺损、末节指骨骨缺损;3.中节末节组织挫烂、毁损、缺损。熊文君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原告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不服该工伤决定,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9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5-2124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熊文君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3.企业工商注册信息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表,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出院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熊文君的伤情。5.工作调查记录,内容为“2013年10月24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与社会保障科工作人员许国华、张启才与当事人熊文君一同到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了解该公司职工熊文君受伤的情况,该公司负责人称熊文君受伤的事现交公司律师办理,公司拒绝提供一切书面材料。后熊文君带工作人员到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生产车间受伤现场拍照取证时,一名自称是该公司的人阻碍工作人员正常调查取证工作”。6.照片6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的状况。7.证人刘雅鸿(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职工)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7月11日上午九点左右,熊文君在上班刨木头的时候左手被刨花机绞伤。事发后,该厂领导宋明和张文洪把熊文君送到医院治疗。8.刘雅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雅鸿的身份信息。9.肖久根(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职工)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7月11日上午9时左右,熊文君在上班的时候左手被刨花机绞伤。宋明及张文洪将其送往医院。10.肖久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久根的身份信息。11.工伤申请告知书、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局回单,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12.(2013)15-2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内容。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九条。

原告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诉称,第三人熊文君系故意违反操作规程受伤。出院后,其已离开原告处。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调查,认为熊文君系故意违反操作规程受伤,且其本人已明确表示此次事故出现伤残不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处工作人员刘军等证明熊文君系故意违反操作规程致伤。被告认定熊文君所受伤害为工伤错误,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15-212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人员刘军等人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熊文君在厂于2013年9月18日受伤,因故意操作不当致左手受伤;2.熊文君与张文洪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香典家私职工熊文君,于2013年7月11日因操作不当致左手食指绞伤,单位急送四川省建筑医院手外科治疗,尽力保留食指长度,但病人熊文君强烈要求行手术锯掉,不能进行长度保留,如果今后出现一切残疾以及别的要求,单位一概不予承担”。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7月11日9时左右,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职工熊文君在该单位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经诊断为:1.皮肤软组织挫裂、挫烂、缺损;2.中节指骨骨折、骨缺损、末节指骨骨缺损;3.中节末节组织挫烂、毁损、缺损。熊文君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并向原告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答复意见。经过联系,原告仍拒绝回复。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7、9能证明2013年7月11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熊文君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左手受伤的事实,对该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且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拟证明第三人系故意操作不当致伤,但该证据未附有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且证人在作证时未详细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而仅作出了主观判断,证人陈述的受伤时间也与事实不符,该份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熊文君系原告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职工。2013年7月11日上午9时左右,熊文君在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工作时被刨花机绞伤左手,后被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职工宋明和张文洪送到四川省建筑医院治疗。熊文君的伤情经四川省建筑医院诊断为:“1、皮肤软组织挫裂、挫烂、缺损;2、中节指骨骨折、骨缺损、末节指骨骨缺损;3、中节末节组织挫烂、毁损、缺损”。2013年9月18日,熊文君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该申请,并向原告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3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2013)15-212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熊文君2013年7月1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9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5-2124号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本案中,第三人熊文君作为原告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的职工,在上班期间被机器绞伤左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诉称第三人熊文君系故意违反操作规程致伤,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2013)15-2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双流县黄甲香典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军代理审判员:高清虎人民陪审员:张朝中

书记员:彭婉蝶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