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星湖工业开发区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方彬彬,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从兰,女,1965年8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滨惠北二街**。法定代表人高树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亚卫,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戚仲聿,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伯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工商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通州工商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从兰、戚仲聿,通州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亚卫、刘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11日,通州工商分局作出(2012)003号开启登记通道审批表(以下简称开启登记通道审批表),其主要内容为,依据乐伯乐公司原股东李晓艳的申请,因股东之间有股权纠纷,暂停乐伯乐公司变更、注销、备案登记,冻结期限两年,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通州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9日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证明通州工商分局已依乐伯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6月29日为乐伯乐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2、申请,证明乐伯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晓艳向通州工商分局提出对原登记档案中的内容有异议;3、申请书;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1201号民事判决书、(2010)通民初字第11202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022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4证明通州工商分局对乐伯乐公司作出变更登记行为依法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5、2007年8月22日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证明李晓艳曾为乐伯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通州工商分局为证明其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执行限制登记管理措施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项第2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产业优化升级加强业态调整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工作意见文件的通知》第五项第14条作为法律依据。
乐伯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乐伯乐公司原股东王俊清等拟转让拥有的乐伯乐公司股份,在办理工商登记股东变更手续时,通州工商分局拒绝予以办理。王俊清经查询得知,通州工商分局在没有告知乐伯乐公司,也没有告知王俊清等股东的情况下,锁定乐伯乐公司股份,禁止乐伯乐公司股份转让。乐伯乐公司认为,通州工商分局暂停乐伯乐公司变更、注销、备案登记的行为,侵害了乐伯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通州工商分局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29日冻结乐伯乐公司股份、禁止乐伯乐公司股份转让的行为违法。乐伯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2、李晓艳身份证复印件;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传票;4、开启登记通道审批表;证据1至4证明通州工商分局于2012年6月11日冻结乐伯乐公司的股份;5、(2012)003-1号关闭登记通道审批表(以下简称关闭登记通道审批表),证明通州工商分局违法行为存在的期限。
通州工商分局辩称,其不存在冻结乐伯乐公司股份、禁止乐伯乐公司股份转让的行为。通州工商分局接到乐伯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晓艳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对乐伯乐公司进行系统数据标注,该标注是内部工作提示,便于工作人员掌握相关情况,以此确认是否需要告知利害关系人,履行实质审查义务。该行为并未对乐伯乐公司产生任何法定约束力,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且2012年6月29日,通州工商分局根据乐伯乐公司的具体情况,已经告知乐伯乐公司登记机关需对其相关登记进行审慎审查,并要求乐伯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乐伯乐公司提供了书面申请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1201号民事判决书、(2010)通民初字第11202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0221号民事裁定书。后通州工商分局又与李晓艳联系,了解具体情况,最终认定乐伯乐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文件齐备,符合法定形式,并于当日为乐伯乐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乐伯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通州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晓艳原系乐伯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2年6月29日,通州工商分局对乐伯乐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为乐伯乐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等事实,本院对通州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乐伯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通州工商分局依据李晓艳的申请,于2012年6月11日暂停乐伯乐公司变更、注销、备案登记以及同年6月29日依据乐伯乐公司股东的申请解除对乐伯乐公司变更、注销、备案登记的冻结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通州工商分局存在冻结乐伯乐公司股份、禁止乐伯乐公司股份转让的行为,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晓艳原系乐伯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2年6月11日,其向通州工商分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通州工商分局停止办理乐伯乐公司的变更、注销、备案登记。当日通州工商分局登记部门作出开启登记通道审批表,暂停乐伯乐公司变更、注销、备案登记,冻结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同年6月29日,乐伯乐公司原股东王俊清、王俊泽、王从兰、方彬彬与新股东赵洁、谭理到通州工商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被告知乐伯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已被冻结,工作人员向其出示了李晓艳提交的书面申请、民事开庭传票等材料。后经多次沟通,通州工商分局要求乐伯乐公司出具书面的解除冻结申请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乐伯乐公司依要求提交了上述材料。通州工商分局审核上述材料后,解除了对乐伯乐公司变更、注销、备案登记的冻结,并于当日为乐伯乐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后乐伯乐公司通过查询本公司的工商档案,获取了开启登记通道审批表和关闭登记通道审批表。乐伯乐公司对通州工商分局暂停办理乐伯乐公司变更、注销、备案登记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通州工商分局认为,其作出的开启登记通道审批表仅是内部工作提示,便于工作人员掌握相关情况,判断是否需要履行实质审查义务,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乐伯乐公司已通过查询工商档案获取了开启登记通道审批表,通州工商分局做出的暂停办理乐伯乐公司变更、注销、备案登记的行为已经外化,并且对乐伯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乐伯乐公司与通州工商分局暂停办理其变更、注销、备案登记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可以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通州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可以依据李晓艳的申请,暂停办理乐伯乐公司变更、注销、备案登记,该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但通州工商分局暂停办理乐伯乐公司变更、注销、备案登记的行为并未侵害乐伯乐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审核相关材料后,通州工商分局已于当日为乐伯乐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并且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通州工商分局存在冻结乐伯乐公司股份、禁止乐伯乐公司股份转让的行为,故乐伯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乐伯乐工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威人民陪审员:朱瑞林人民陪审员:崔秀荣
书记员:赵明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