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苏。原告陈杨金。原告潘桔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雄杰,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卫生局,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法定代表人周春梅,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才勇,台州市卫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军,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苏、陈杨金、潘桔香为与被告台州市卫生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浙台行辖字第43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苏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雄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才勇、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15日,由被告台州市卫生局组建的台州市尸检小组出具了尸检报告书,对死者陈荣杰解剖得××理诊断及分析说明。
原告郑苏、陈杨金、潘桔香诉称,三原告均是死者陈荣杰的家属。原告要求对陈荣杰进行尸检查清死因,但是被告组建的台州市尸检小组没有独立主体资格,不具有司法尸检资质,主检人除英含的签名疑为造假,其作出的尸检报告书分析及说明理由不详细,以致于陈荣杰的死亡原因未有明确说法。台州市尸检小组是由被告台州市卫生局医政处管理的,尸检小组对陈荣杰进行尸检作出死因认定报告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其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该行政确认行为违法。被告台州市卫生局述称,台州市尸检小组进行尸检确认死因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但是尸检属技术鉴定,不对尸检的结果进行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确定和认可。台州市尸检小组的尸检报告是作为台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佐证使用,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其次,如果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尸检报告书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并送达原告,原告已在2009年知晓该行为,却于2014年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次,台州市尸检小组是1993年由浙江省卫生厅批准成立的尸检机构,依法对陈荣杰进行尸检并出具尸检报告,向尸检委托方黄岩区卫生局收取必要成本支出费用,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台州市尸检小组虽然由被告台州市卫生局组建,但是尸检小组出具的尸检报告,仅是通过尸体解剖对死亡原因进行判定,对医院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或过错不作倾向性或结论性意见,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时的重要参考内容而不是决定性内容。事实上,台州市尸检小组尸检报告书得出的陈荣杰死亡与阑尾积脓及伴同的心、肺改变有关的死亡原因分析,也未被台州医鉴(2009)0052号、浙江医鉴(2012)6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完全采纳,足可证明尸检小组对陈荣杰死因认定的行为不会产生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属性,不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综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苏、陈杨金、潘桔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欢欢审判员:汤俊斌人民陪审员:阮存福
代书记员:杨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