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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郑苏、陈杨金等与台州市卫生监督所一审行政裁定书(1)

(2014)台椒行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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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其他行政行为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苏。原告陈杨金。原告潘桔香。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雄杰。被告台州市卫生监督所,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勤军。委托代理人李恒民。委托代理人杨军。第三人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 法定代表人沈洁。第三人盛臻蒸。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丽华。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英。

原告郑苏、陈杨金、潘桔香为与被告台州市卫生监督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苏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雄杰,被告台州市卫生监督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民、杨军,第三人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盛臻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苏、陈杨金、潘桔香于2014年1月3日向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省卫计委)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盛臻蒸对陈荣杰的诊疗行为为“非法行医”。省卫计委通过浙江省卫生监督局将上述申请事项移交被告台州市卫生监督所办理。2014年2月25日,被告台州市卫生监督所向浙江省卫生监督局提交了《关于郑苏等要求认定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盛臻蒸对陈荣杰的诊疗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的调查报告》(下称调查报告),认为郑苏等人的申请不成立。

原告郑苏、陈杨金、潘桔香诉称,三原告均是患者陈荣杰的家属,2009年7月27日陈荣杰因“胸部不适、恶心呕吐,腹痛腹胀”到第三人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处诊治,次日凌晨3时许,病情恶化,家属打120出诊急救,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20随车救护人员盛臻蒸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注册证独立从事执业活动,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盛臻蒸为非法行医。非法行医不仅包括不具有合法行医资质的主体提供的医疗服务活动,也包括具有合法行医资质的主体提供不具有相应内容和能力资质的医疗服务活动。原告于2014年1月3日通过网上向浙江省卫生厅厅长信箱提交了《认定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盛臻蒸对陈荣杰的诊疗行为为“非法行医”申请书》,浙江省卫生厅于2014年1月23日答复称“你的事项已移转至台州市卫生监督所处理”。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悉并获取了被告台州市卫生监督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调查报告》。原告认为,被告调查报告中将没有随车的陈宜德列入120随车救护人员,以刑事法律标准定义非法行医,认定事实不清,纵容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为此,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调查报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调查报告。

被告台州市卫生监督所辩称,原告曾以同样的事实向台州市政府、台州市卫生局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复议申请,以同样事实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原告对本案的起诉为重复起诉行为。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接到省卫计委通过浙江省卫生监督局移交的原告申请书,后经调查,认为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盛臻蒸对陈荣杰的诊疗行为无法认定为“非法行医”,遂按要求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调查报告并提交给省卫生监督局。被告作出的该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接受浙江省卫生监督局的交办,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并向浙江省卫生监督局提交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仅是向上级交办部门所作的调查情况反馈,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独立、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苏、陈杨金、潘桔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欢欢审判员:汤俊斌人民陪审员:俞颖

代书记员:杨萍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