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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杜鸿宾与张国敏、何幽叶、巴州金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4)巴执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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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杜鸿宾,男。被执行人张国敏,男。被执行人何幽叶,女。被执行人巴州金梨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塔指西路天河美苑**楼****。组织机构代码证:22950237-5。法定代表人张国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杜鸿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1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26801号执行证书。委托代理: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查,本案在立案采取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一方即对执行标的额提出异议,认为公证文书确认的应付款项及数额存在重大差错。通过向双方调取有关资料可以确认公证债权文书对前期已付款情况没有涉及,双方对已付款项的金额存在着重大的认识差异。本院认为,该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26801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晓辉审判员:许忠代理审判员:孟可巴依尔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