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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山信用社诉魏波、吴雷、李同新、魏伟申请执行裁定书

(2014)济铁中执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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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公证债权文书文书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山信用社。被执行人:魏波、吴雷、李同新、魏伟。

本院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8)第2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批复》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莱芜市中信公证处(2012)莱中信证经字第1671号公证书、(2013)莱中信证执字第89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证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魏波、吴雷、李同新、魏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5000元整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王岩

书记员:王维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