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陕西万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两河镇迎河村。组织机构代码:567125250。法定代表人杨锌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杨,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石灰巷**。组织机构代码:922542148。负责人薛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省南郑福利塑化总厂。。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中所镇草堰塘村组织机构代码:22261223X。法定代表人何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汉中分行”)与陕西省南郑福利塑化总厂(以下简称“福利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万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作出(2012)汉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农行汉中分行不服(2012)汉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2)汉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对案外人万达公司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万达公司称,第一、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2010)汉中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福利总厂所有的安康市石泉县安沟钛磁铁矿采矿权已于2010年2月8日转让给杨锌羡,杨锌羡已支付全部转让价款4500万元;第二、2010年12月16日杨锌羡用该采矿权作抵押在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470万元,加上自筹资金共计2000多万元偿还福利总厂以及何海平在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第三、2011年9月15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已批准将该采矿权转让万达公司。因此,安康市石泉县安沟钛磁铁矿采矿权在本院作出(2010)汉中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时已不属于福利总厂所有,而属于万达公司所有,请求本院撤销(2010)汉中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农行汉中分行辩称,第一、案外人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转让合同以及向本院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的均是一份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而此协议的当事人是陕西力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公司)原股东王秀清、何海平和新股东杨锌羡、田明永,并不是采矿权所有人福利总厂和异议人万达公司,所以该协议并非案外人取得采矿权的转让协议;第二、上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第六条虽然约定“股权转让后原陕西省南郑县福利塑化总厂拥有的石泉县安沟钛磁铁矿的采矿权归乙方所有”,但协议的出让方并非采矿权所有人福利总厂,而是力德公司,此协议无权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协议无效;第三、2013年3月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复议听证时,案外人提交了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此合同当属采矿权转让行政审批和执行异议审查之必须材料与证据,案外人却在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审批和本院第一次异议审查时不能提交,不符合司法逻辑与常理,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时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定中的新证据,并且有了伪造证据的重大嫌疑;第四、《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这一规定明确行政审批只是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并不是物权转让的生效条件。而《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采矿权被查封时并未进行转让登记,采矿权仍然属被执行人福利总厂所有。因此,(2010)汉中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万达公司之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农行汉中分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汉中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福利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执行。2011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农行汉中分行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福利总厂拥有的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安沟钛磁铁矿予以查封。本院同日作出(2010)汉中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福利总厂所有的位于陕西省石泉县安沟钛磁铁矿采矿许可证及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6100002010122110102430)。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2011年12月9日本院将(2010)汉中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同年12月21日送达安康市石泉县国土资源局,12月14日亦将此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福利总厂。2011年12月19日,案外人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本院(2010)汉中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安康市石泉县安沟钛磁铁矿采矿权归其所有,请求本院撤销(2010)汉中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2012年1月6日,本院审查后作出(2012)汉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10)汉中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农行汉中分行不服本院(2012)汉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2年9月2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院仅依据国土资源厅的批复,认定万达公司取得采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万达公司已取得采矿权为由,将其所提异议归结为程序异议,适用执行异议之规定,裁定异议理由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支持复议理由,撤销了本院(2012)汉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另查明,2011年12月22日,南郑县信用合作联社给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2010年12月力德公司向其联社贷款时使用南郑县福利塑化总厂名下的石泉县安沟钛磁铁矿采矿权进行的抵押登记。2011年9月15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以陕国土资矿采转(2011)13号采矿权转让批复同意福利总厂将其石泉县安沟钛磁铁矿转让给万达公司。2012年1月9日,万达公司以查封措施给其公司经营、企业形象及信誉造成严重影响,特别是对外商投资造成了巨大压力为由,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措施。同时,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称,如因解除查封行为被认定违法,并给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日,本院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送达(2010)汉中执字第2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石泉县安沟钛磁铁矿的采矿权的查封。同年1月13日,万达公司取得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编号为C6100002010122110102430的采矿权许可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院第一次受理万达公司异议时仅依据国土资源厅的批复,认定万达公司取得采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万达公司已取得采矿权为由,将其所提异议归结为程序异议,适用执行异议之规定,裁定异议理由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异议人万达公司并非本执行案件当事人,其主张的实体权利足以阻碍执行行为,不应适用执行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因此本次审查适用案外人异议进行实体审查。本次审查将重新对案外人万达公司的异议主张进行事实认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2011年12月8日本院裁定查封石泉县安沟钛磁铁矿的采矿权时,此采矿权并没有变更登记,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福利总厂名下,依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查封标的采矿权属于被执行人福利总厂所有。而国土资源厅同意转让的行政批复只是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并不是采矿权是否转让的条件。因此,在本院裁定查封石泉县安沟钛磁铁矿的采矿权时,此采矿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福利总厂所有。执行中,有一种情况即使不动产物权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亦不得查封,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组织听证时,案外人万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0年2月8日,甲方(转让方)为力德公司原股东王秀清、何海平,乙方(受让方)为杨锌羡、田明永,所转让股权为力德公司90%的股权作价4500万元,签订协议之前已付1000万元,下余3500万元未付,协议中第6条约定“股权转让后原陕西南郑县福利塑化总厂拥有的石泉县安沟钛磁铁矿、矿区面积0.1246平方公里(详见采矿许可证,证号6100000610389)的采矿权为乙方所有,款项付清后甲方将采矿许可证原件正副本交予乙方,陕西南郑县福利塑化总厂不再享有该采矿许可项下的任何权利。”加章处只有陕西力德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21日,甲方(转让方)为南郑县福利塑化总厂,乙方(受让方)为陕西万达矿业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对前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第6条内容给予追认。案外人万达公司主张实体权利,但其提供的采矿权转让证据乃是一份由力德公司原股东王秀清、何海平、与自然人杨锌羡、田明永之间就陕西力德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其中第6条约定争议标的采矿权转让,整个协议中均未出现采矿权登记主体福利总厂,亦未出现案外人万达公司,此协议明显无权处分第三人财产。另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是福利总厂和万达公司签订的一份追认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以合同法理论,无权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可以产生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两份协议应同时提交。然而案外人2011年9月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申报采矿权转让以及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的都只有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提交第二份《采矿权转让合同》,作为万达公司采矿权转让行政审批以及提起执行异议之关键证据与材料,当时不能同时提交,本次听证时才提交《采矿权转让合同》并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又向本院提交了价款支付凭据复印件共14张,其中13张为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共计3102万元,付款方均为杨锌羡个人,收款方加章均为陕西力德矿业有限公司,另有一张为2011年1月24日计10万元,付款方为杨锌羡个人,收款方未有任何加章或签字,14张收款凭据的付款方和收款方也并非采矿权买受人万达公司和所有人福利总厂。凭据复印件总计交易额为3112万元(其中一张10万元的收款收据还未加盖收款人公章或签字),却不能提供任何一笔银行交易凭据,如此大额交易皆以现金方式交易不合常理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即使如此,也未全部支付完案外人提交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所定3500万元余款。故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既存在明显过错亦未证明其支付完全部价款,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本院作出查封石泉县安沟钛磁铁矿采矿权的(2010)汉中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合法,案外人万达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万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建荣审判员:高彦春代理审判员:刘新星
书记员:王雅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