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八街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宫后街**。法定代表人李利明,主任。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马场道**国际贸易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宗唐,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特种电缆总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南王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立民,厂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八街养鱼池旁法定代表人李立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弟,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特种电缆总厂、天津市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八街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八街委员会称,一、(2011)二中执字第260-1、261-1号民事裁定将相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买受人违反法律规定;二、天津市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三、(2011)二中执字第260-1、261-1号民事裁定拍卖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程序违法。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2011)二中执字第260-1、261-l号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针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特种电缆总厂、天津市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二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确认:“一、天津市北辰特种电缆总厂于2011年6月10日前偿还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截至2010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767448.25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20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1202.5元,均由天津市北辰特种电缆总厂负担。”上述民事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天津市北辰特种电缆总厂、天津市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二中民二诉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冻结天津市北辰特种电缆总厂、天津市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867448.2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根据上述民事裁定及(2011)二中民二诉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查封天津市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辰区宜兴埠镇工业区的房产(证号:130111430)及其名下使用的位于北辰区宜兴埠镇工业区的土地(证号:北辰单集用(2007)字第010号),查封期限二年,自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二中执字第0260号民事裁定:“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特种电缆总厂、天津市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818650.75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特种电缆总厂、天津市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执行费79219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特种电缆总厂、天津市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2年1月10日,本院委托天津天元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抵押物进行评估。2012年11月30日,天津市司信拍卖有限公司对查封的抵押物进行拍卖,买受人天津海明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竞买成交。2013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1)二中执字第260-1、26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工业区房权证号北辰字第**,地号北辰字××钢结构房屋建筑面积6713.51平方米工业用房位于上述相同地点的权属证号北辰单集用(××××)字第×××号地号北辰××图号××,12764.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买受人天津海明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二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特种电缆总厂未履行偿还借款情况下,被执行人天津市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其抵押担保物偿还借款义务。异议人主张本院处置的抵押物系其与天津市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工业厂房,并已取得上述房产的请求,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关于异议人主张天津市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抵押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行为无效的请求,非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关于异议人主张不应拍卖天津市天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和房屋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八街委员会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白中信审判员:刘津生审判员:宋海燕
书记员:余庆速录员周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