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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常州市金丰置业有限公司、常州华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裁定书

(2013)常执异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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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朗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鸿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窦兴,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华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亚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东,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金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旭东,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苏分公司)与江苏省金山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水公司)、常州华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常州金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信达江苏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信达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兴、被执行人华丰公司和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东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信达江苏分公司提出异议称,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84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849号公证书),(2013)宁钟证字第27号《执行证书》是为了方便法院立案审查。第6849号公证书中的《债务重组合同》约定债务人的债务包括:1、2012年5月24日前向债权人支付29784万元;2、如果在2012年5月24日未清偿29784万元,则在2012年11月24日前除负有上述义务外,另行按照未偿还的金额12.5%给付违约金;3、如果2012年11月24日未履行上述清偿29784万元及给付违约金的义务,则从2012年11月24日起需要再行增加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4、实现债权的费用(据实支付,包括诉讼费、代理费等);5、抵款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债务。债务人实际于2012年5月24日给付3000万元、11月24日给付2500万元、12月28日给付900万元。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4月8日债务总额为29726.25万元。《执行证书》对此予以确认。双方还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债权本息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为32914.35万元。另外实现债权费用为320.15万元。而法院的《通知书》对2013年4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方法错误,导致认定债务人已经足额履行。对于债务人2013年4月8日后的违约金仍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债务人迄今给付了32518.58万元,尚有剩余款项未履行。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剩余款项继续强制执行。

华丰公司、金丰公司均答辩称:涉案债务本金为26784万元,债务人已经支付利息9134万元。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应予调整。涉案公证书的合法性值得审查。公证处在制作执行证书时没有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存在程序问题。关于债务人在2013年8月31日欠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仅代表签收,债务人对其内容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关于债权人代理费和公证费的依据也不足。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金山水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债权人信达江苏分公司、债务人金山水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债务重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处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第6849号公证书。该《债务重组合同》约定,1、金山水公司于2012年5月前向信达江苏分公司支付人民币29784万元。2、如果金山水公司未按第1条约定履行,则未清偿部分包括应付利息自动延至2012年11月(日期二),并按照12.5%的利率支付此期间的违约金,均按当期全额计息。3、如截至2012年11月,金山水公司未足额支付债务及相关利息,金山水公司除应清偿债务余额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按债务余额每日万分之八自日期二次日起计算。4、实现债权的费用据实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5、金山水公司相关款项抵充顺序为:先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抵充违约金,最后抵充债务。2011年12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85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人为债权人信达江苏分公司和质押人华丰公司、金山水公司,公证事项是赋予《债务重组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在该《债务重组质押合同》中,金山水公司以其持有的金丰公司14%的股权,华丰公司以其持有的金丰公司14.57%的股权对金山水公司在涉案《债务重组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提供质押担保。2011年12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85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人为债权人信达江苏分公司和保证人金丰公司,公证事项是赋予《债务重组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在该《债务重组保证合同》中,金丰公司对金山水公司在涉案《债务重组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8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人为债权人信达江苏分公司和保证人华丰公司,公证事项是赋予《债务重组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在该《债务重组保证合同》中,华丰公司对金山水公司在涉案《债务重组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85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人为债权人信达江苏分公司和抵押人金丰公司,公证事项是赋予《债务重组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在该《债务重组保证合同》中,金丰公司以其常国用(2011)第0447824号权属书所登记的住宅商办出让地对金山水公司在涉案《债务重组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24日,信达江苏分公司受偿3000万元。2012年10月18日,信达江苏分公司受偿25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信达江苏分公司受偿900万元。华丰公司、金丰公司于2013年4月9日收到信达江苏分公司发送的落款日期为“二○一三年四月八日”的欠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表述到“截至2013年4月8日尚有欠款余额29726.25万元”。华丰公司、金丰公司均在该通知书的回执部分盖章,回执部分有“已收悉,对通知内容无异议”的内容。2013年4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3)宁钟证执字第27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信达江苏分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为金山水公司、金丰公司、华丰公司。执行标的为债务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截至2013年4月8日,债务总额为29726.25万元,其中本金26784万元,违约金2942.25万元。2013年5月13日,信达江苏分公司持(2013)宁钟证执字第27号《执行证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认为根据上列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要求金山水公司、华丰公司、金丰公司偿还债务本金26784万元及至实际履行足额清偿日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2013)苏执字第0010号。2013年8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2013)苏执字第0010号-1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2013年8月27日,本院予以立案,案号:(2013)常执字第0581号。本院向金山水公司、华丰公司、金丰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3年9月2日、3日,信达江苏分公司累计受偿32518.58万元。2013年10月17日,本院制作(2013)常执字第0581号通知书,认为根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3)宁钟证字第2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2013年4月8日被执行人欠款总额,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计算,截止2013年9月3日,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其应当履行的本息总额,多支付的利息已经包含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信达江苏分公司主张的剩余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支持。信达江苏分公司对此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金山水公司、华丰公司、金丰公司先后于2013年8月14日、8月30日收到了信达江苏分公司发送的落款日期为“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的欠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该欠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载明:截至2013年8月13日,贵单位对我公司尚有欠款余额32518.58万元。金山水公司、华丰公司、金丰公司均在该通知书的回执部分盖章,回执部分有“已收悉,对通知内容无异议”的内容。还查明,信达江苏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为320.15万元,其中公证费60万元,律师费260.15万元。上述事实,有(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6849、6850、6851、6852、685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宁钟证字第27号《执行证书》,以及欠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须持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执行证书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中必须具有的依据。本案中,(2013)宁钟证字第27号《执行证书》明确载明,执行标的为债务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截至2013年4月8日,债务总额为29726.25万元,其中本金26784万元,违约金2942.25万元。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在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已经向申请执行人信达江苏分公司自动履行32518.58万元,该款项已经足额包括上述执行证书中需要执行的截至2013年4月8日的债务本金、至实际清偿完毕的违约金,以及信达江苏分公司实现债务的费用。因此,异议人信达江苏分公司要求继续强制执行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三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沈秋云审判员:赵玉冰审判员:金星

书记员:胡晓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