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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合肥市兴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4)庐执异字第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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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案外人:王震,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梅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兴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儒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友,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召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兴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凯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震称:“顺美家园9区1#楼”BT施工工程系其基于与福凯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而全额投资承建完成。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和第18条之规定,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福凯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导致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债权被你院冻结,其为维护自身利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于2013天2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基于上述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调解意愿,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据调解协议制作了(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确认了其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确定由合肥桃花工业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工业园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前支付其首期工程款1112万元,2014年4月22日前支付9266500元,2017年10月22日之前支付1853500元,福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6500元。其于2013年11月25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到期的1112万元工程款,而你院(2013)庐执字第00693号案件中签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桃花工业园公司不得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现已近2014年春节,因其欠付农民工工资及施工材料款无法支付,矛盾已日益激化。请求撤销(2013)庐执字第00693号案件签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执行措施,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款项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王震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确定其是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以调解书形式确认了双方调解协议内容等。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其以福凯公司委托代表人名义和桃花工业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和福凯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是先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从合同内容即能够确定其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4.《班组劳务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其为了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组织劳务班组、订购施工材料等。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九江银行进帐单、情况说明,证明桃花工业园公司将首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给福凯公司,福凯公司在扣除包括税金在内的5.5%管理费用后支付到其指定的刘雪花名下帐户中,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6.监理例会、施工现场安全问题专题会和签到表、照片,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全程参与施工管理,福凯公司没有参与施工管理。7.股东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系其和吴永华、谢勇、杜明权合伙投资完成。8.顺美家园1#楼工程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书系由其制作,所有涉案工程结算资料、经济签证等资料均系其及吴永华等人完成、持有,福凯公司并没有。9.税收通用完税证、银行凭证,证明其已承担涉案工程的税金。10.印鉴卡,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了有效控管工程款账户,与福凯公司在银行账户的管理过程中,另外添加其印鉴证。

兴泰小贷公司辩称:根据福凯公司的建设合同,不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福凯公司明知相关工程款依法被法院冻结,仍然签署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于验收后的12个月后才支付工程款的70%,所以福凯公司未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福凯公司等在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下与王震达成协议,是在规避福凯公司的相关责任,属于恶意诉讼。政府通过招标的工程,不应存在内部承包等违规行为,所以王震不应享有异议权。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相关规定,王震请求权的性质并非支付工程款价款的权利,而应该是对无效合同的请求工程折价补偿的返还权。王震的情况不适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第18条,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兴泰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证明福凯公司是顺美家园工程的承包人。2.施工许可证查询信息,证明王震是福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经审查查明:兴泰小贷公司与福凯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庐民二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福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20537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15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2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因福凯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兴泰小贷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桃花工业园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1年10月10日与作为承包方的福凯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凯公司承建其位于合肥桃花工业园的顺美家园1#楼工程,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向桃花工业园公司发出(2013)庐执字第006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扣留福凯公司的工程款。2013年2月19日,王震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福凯公司和桃花工业园公司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决算;2.福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200万元(此为暂定数额,具体数额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减去已领取工程款额的差额为准);3.桃花工业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福凯公司上列义务向其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福凯公司承担。王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福凯公司支付其2224万元;2.桃花工业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福凯公司上列义务向其承担责任。对于决算价与合同价差额部分,其另行向福凯公司、桃花工业园公司主张。2013年7月5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桃花工业园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前支付王震工程款1112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前支付王震工程款9266500元,余款1853500元于2017年10月22日前付清;二、上述款项为按合同价支付的暂存款,该合同价与双方决算价间的差额部分,双方另行解决;三、案件受理费76500元,由福凯公司负担。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日制作(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协议予以确认。2013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3)庐执字第006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桃花工业园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你公司应当向王震支付的工程款,请你公司协助暂停支付;在本院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完毕前,不得向福凯公司或王震支付。王震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3)庐执字第00693号案件签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执行措施,确认其对涉案工程款项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生效判决已于2013年1月28日向桃花工业园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扣留福凯公司的工程款。在此情形下,福凯公司和桃花工业园公司与王震却于2013年7月5日达成由桃花工业园公司直接支付王震工程款的相关协议,所以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2013)庐执字第006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桃花工业园公司暂停支付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当向王震支付的工程款;在本院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完毕前,不得向福凯公司或王震支付,是基于先前已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因此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第18条规定: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福凯公司是顺美家园1#楼工程的承包人,王震于2013年2月19日起诉和7月5日与福凯公司和桃花工业园公司达成协议时,并没有到福凯公司或桃花工业园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70%工程款的时间(2013年10月22日),因此上述规定的情形尚未出现,王震以此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震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徐燕审判员:胡世中审判员:于璞

书记员:郭芳兵

引用法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